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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孙春梅与张秀兰等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春梅,张秀兰,白丁娟,刘润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梅,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闫军,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兰,女,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丁娟,女,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润喜(又名刘应龙),男,汉族,现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秀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春梅为与被上诉人张秀兰、白丁娟、刘润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张秀兰、白丁娟、刘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埃柱2013年3月20日因病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因温埃柱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故借用其已故的哥哥温来柱的名字在医院进行的登记住院。住院期间,温埃柱一直由被告张秀兰和女儿白丁娟照顾。2013年4月13日温埃柱因病情突发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温埃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死亡之后的丧葬等费用都是由被告张秀兰和被告白丁娟支付的。三被告认为医方存在过错,经与巴彦淖尔市医院协商,巴彦淖尔市医院赔偿患方170000元,该款由被告白丁娟和被告刘润喜领走并交付给其母亲张秀兰。被告白丁娟和被告刘润喜是被告张秀兰的女儿和女婿。另查明,温埃柱于1982年8月25日与党培兰离婚,婚生女儿温红霞由党培兰抚养。党培兰再婚后,温红霞更名为孙春梅。后温埃柱与蔡月菊再婚,再婚后双方没有小孩,1997年11月3日,温埃柱与蔡月菊离婚。之后被告张秀兰带女儿白丁娟与温埃柱生活在一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方诉称被告张秀兰与死者温埃柱不存在婚姻关系,被告张秀兰未能提供与死者温埃柱结婚证原件,被告张秀兰提供的与死者温埃柱结婚证的复印件载明结婚日期为1996年,而温埃柱与蔡月菊于1997年11月3日离婚,假使被告张秀兰与温埃柱结婚登记属实,该结婚登记也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张秀兰与死者温埃柱两人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年,在温埃柱住院期间,也是一直由被告张秀兰和被告白丁娟照顾护理,被告方领取巴彦淖尔市医院的赔偿款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死者温埃柱的丧葬费用。因此,原告以三被告领取医院赔偿款属不当得利为由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春梅要求三被告返还160000元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3500元,由原告孙春梅负担3500元。上诉人孙春梅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死者温埃柱的唯一的子女,唯一的继承人。温埃柱1982年与党培兰离婚,婚生女温红霞由党培兰抚养,党培兰再婚后,温红霞随继父姓,改名孙春梅。温埃柱于1982年与蔡月菊结婚未生育子女,1997年11月3日离婚后未再婚。之后与被上诉人张秀兰断断续续的非法同居。本案中张秀兰和温埃柱根本不存在婚姻关系,三被上诉人更不是温埃柱的近亲属,所以三上诉人领取和获得温埃柱16万元的赔偿款完全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和原因。而孙春梅是温埃柱的唯一女儿,不但是本案的近亲属,更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所以孙春梅才是领取和获得温埃柱16万元赔偿款的唯一权利人。是被上诉人无权领取赔偿款并占有,致使有权利人孙春梅受有损失,所以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秀兰、白丁娟、刘润喜答辩称,上诉人称其是温埃柱的唯一亲生女儿,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并不是温埃柱的子女,也不是温的遗产继承人,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自己是温的女儿上诉人称温红霞跟继父姓改名孙春梅是没有证据证实的,我国法律规定,改名应在公安机关备案,孙未提供其在公安机关改名的备案资料。上诉人称从1997年11月3日后温埃柱再无合法婚姻关系,与张秀兰属同居关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们提供了温埃柱与张秀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其所在村的证明资料,证实温与张是婚姻关系,以及温与张的户口簿中关系写明为丈夫与妻子,通过以上证据充分证实了张秀兰与温埃柱为合法夫妻关系,上诉人称温在孙春梅未成年之前尽抚养义务,该说法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称医院给了17万元的医疗事故赔偿款,是白丁娟与刘润喜冒充家属领走的,张秀兰与温埃柱为夫妻关系,白丁娟与刘润喜为继子女关系,所以张秀兰领取医疗事故赔偿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埃柱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突发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被上诉人与巴彦淖尔市医院协商,巴彦淖尔市医院赔偿170000元。上诉人孙春梅系温埃柱婚生女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上诉人孙春梅系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其有权分配巴彦淖尔市医院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占用全部赔偿款与法无据。被上诉人张秀兰与温埃柱在一起生活了十几年,在温埃柱住院期间,一直由被上诉人张秀兰和被上诉人白丁娟照顾护理,被上诉人领取巴彦淖尔市医院的赔偿款又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巴彦淖尔市医院的赔偿款170000元,由上诉人孙春梅分配50000元为宜,故三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孙春梅5万元赔偿款。综上,上诉人孙春梅的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二、由张秀兰、白丁娟、刘润喜给付孙春梅5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孙春梅负担4812元,由被上诉人张秀兰、白丁娟、刘润喜负担21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昊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