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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高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宏君与高齐敏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高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高民初字第37号原告王甲,男,汉族,1970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甲,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王甲诉被告高甲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陶花、被告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住宅的大门前有一条历史通道供原告一家出行,2014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一家出行的大门前道路上堆砌了一堵砖墙,致使原告一家的出行受到严重影响,原告用于农业生产的农用车根本无法驶入院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一家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堆砌在原告住宅门前的砖墙拆除并将该道路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甲辩称:墙是在我家大门前砌的,给原告留了2.5米的通道,农用车完全可以走,被告砌墙是为了保护财产安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榆中县龙泉乡李家岔村刘家咀社村民,两家毗邻而居,原告家出行必须通过被告家大门前的公用道路,2014年6月,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吵架,原告赌气说让被告把墙砌起来,被告一气之下就要砌墙,双方所在的龙泉乡李家岔村村委会主任陶玉明主持调解未果,被告在自家大门前沿左边水窖及右边车库砌起一堵墙,将水窖及车库围在砖墙之内,给原告留出一条2米多的通道,原告因被告砌墙对其农用车辆等出行产生影响,将被告大门前砌起来的墙推倒一部分,双方为此发生打架,经榆中县龙泉乡司法所调解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照片、邻居证明、民调通知书、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原、被告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被告因与原告赌气在自家门前砌起一堵砖墙,超出自己家宅基地的四至范围,虽然给原告留出一定的通道,农用车能够进出通行,但考虑到原告系农民身份,以土地为生产资料,农作物进出需要拉运,对原告的正常出行势必产生影响,且被告家门前以前就是公共通道,属双方所在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私自砌墙的行为不符合当地的历史习惯,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仅凭意气用事,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堆砌在其住宅门前的砖墙拆除并将通行道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墙是在自家大门前砌的,给原告留了2.5米的通道,农用车完全可以走,被告砌墙是为了保护财产安全,其辩解理由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甲将堆砌在其住宅门前的砖墙拆除,恢复道路通行原状。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谈敦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