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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汪利祥与张成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利祥,张成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凤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汪利祥,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马桥村柏板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77********。委托代理人:杨建明。被告:张成瑛,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余西村毛家木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85********。原告汪利祥因与被告张成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利祥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利祥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浴霸灯泡款5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瑛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汪利祥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成瑛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灯泡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汪利祥浴霸灯泡款53000元整。后因被告一直未付该款,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成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利祥货款5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张成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勤怡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人民陪审员  钟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