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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峰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利红与许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红,许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周利红。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明。原告周利红诉被告许长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红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其中被告从原告建行卡中取走50000元,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2000元,共计5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许长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长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10日许长明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许长明借周利红52000元的事实存在;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将建行卡给被告后,被告于4月8日取走15000元,4月10日取走35000元。被告许长明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周利红分三次借给被告许长明共计52000元,被告许长明向原告周利红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利红伍万贰(52000元),落款为许长明,2014年4月10日。”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许长明借原告52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利红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许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生审 判 员  刘彭芳人民陪审员  柴国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林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