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包昂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昂,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2014年10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熊任农,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昂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昂及其辩护人熊任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10月份,被告人包昂谎称自己可以找关系人夏某某、李某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邢某某及马某某给他人办病退手续,通过张某甲介绍认识庞某某,让庞某某联系向需要办理病退的人员多要钱,事后三人再将相关费用扣除后剩余的钱私分,庞某某便向需要办理病退的钟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每人收取4-5万元的手续费,包昂即分别在某市福园小区张某甲办公室、陈阳寨转盘、体育场证券公司门口等地,以托上述关系人办病退手续为由,多次骗走庞某某所收钟某某等人的现金86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包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8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包昂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其辩解,其不认识庞某某,所得钱款都是张某甲给的;其诈骗数额是60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数额86500元。被告人包昂辩护人辩称:虽然卷中有5张收据反映是诈骗数额86500元,而被告人包昂一直供述诈骗数额是60000元,诈骗犯罪数额不确定;被告人包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10月份,被告人包昂谎称自己可以找关系人夏某某、李某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邢某某、马某某能给他人办理病退手续,通过张某甲介绍认识被害人庞某某,让庞某某联系向需要办理病退的人员多要钱。被害人庞某某便向需要办理病退的钟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朱某某每人收取4-5万元的手续费,被告人包昂即分别在某市福园小区张某甲办公室、陈阳寨转盘、市体育场附近等地,以托上述关系人办理病退手续为由,多次骗走被害人庞某某所收钟某某等人的现金865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情况。2、书证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咸阳市体育场将包昂抓获归案。3、书证礼泉县精神病医院证明,证明从2010年至今,钟某某、董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等5人在其院均无就诊及住院记录;该医院无“季”姓或与“季”同音姓氏的职工。4、书证收条5张,证明包昂收到张某甲现金共计46000元,所写收条3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25日,收现金23000元、2012年4月23日,收现金17000元、2012年6月5日,收现金6000元;收到庞某某现金共计40500元,所写收条2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27日,收现金18500元、2012年10月30日,收现金22000元。5、书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证明,证明其局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局长和副局长中没有姓“朱”或姓“祝”的同志。6、书证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证明,证明2010年3月至今,邢某某任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副科长。7、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包昂,男,1969年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2196901070790。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08年以前帮人办过病退手续,其前岳父原是某市劳动局副局长,其跟劳动局人挺熟的,就帮一些朋办理病退手续。2007年其跟前妻离婚后,就没再帮人办过病退手续。其不认识包昂。2008年5月份其就离开咸阳,去广西南宁工作。2012年其在南宁上班。其离开咸阳后,就更换了手机号码跟咸阳这边基本上就不联系了。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包昂给其说:他认识劳动局一个叫邢某某的副科长,可以通过邢某某办病退。其在办公室给庞某某说了办病退的事,其说:当时社会上办一个大概花销就是3万元,包昂办这个事比社会上花的少,你如果想的话可以从中间捏点钱,他听了以后没有反对。包昂一共通过其收了现金46000元,给钱的时候包昂和庞某某还不太熟悉,所以收条上打的都是其的名字,不过这些钱都是庞某某给包昂的,包昂也全部拿走了,包昂说:办不成给我们全额退钱。刚开始包昂说劳动局的人欠他人情,不用花钱就可以办下来,后来包昂又说不花钱不行,办一个要花20000元。其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收取中间费。到了2013年年中还没有办下来,后来也联系不上了。其在2013年7月29日,自己掏钱把那三个人的钱给退了。10、证人邢某某(系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和包昂是初中同学,在上学期间,包昂就喜欢吹牛说大话,其很少和包昂来往。2000年,其从部队转业回来分配到劳动局工作。2010年3月份,其调到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工作后,没有帮别人办理过病退。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包昂2003年左右就认识了。包昂从来没有找其给人办过病退,其认识劳动局的马科长(马某某),从来没有给包昂介绍过马科长,马科长也从来不钓鱼。12、证人马某某(系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2000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没有给其介绍过包昂,其不认识包昂,也没有和李某某一起去钓过鱼。1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其让庞某某帮忙办理病退给了庞某某40000元,病退没有办成,2013年2月份,庞某某将40000元给其退了。1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其让庞某某帮忙给其老公董某某办理病退给了庞某某50000元,病退没有办成,庞某某把50000元给其退了。1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其让庞某某帮忙办理病退给了庞某某40000元,病退没有办成,庞某某把40000元给其退了。1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其让庞某某帮忙办理病退给了庞某某40000元,病退没有办成,2013年年初,庞某某把40000给其退了。17、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张某甲是同学,张某甲给其介绍包昂,说包昂可以帮人办理病退,让其在厂里找办理病退的人,其联系了钟某某等六人办理病退,共收了239000元。其总共给包昂101000元用于办理病退,其中86500元,包昂给其和张某甲写有5张收条,还有15000元没有写收条。第一次是2012年3月份,其在张某甲办公室给了张某甲现金10000元,张某甲给了包昂,但包昂只承认收了现金5000元,后在2012年3月25日,其在张某甲办公室给了张某甲现金18000元,张某甲给了包昂,其和张某甲怕包昂赖账,连同上次给的,包昂写了收到张某甲现金23000元的收条。第二次是2012年4月23日,其当着张某甲的面给了包昂现金17000元,包昂打了收到张某甲现金17000元的收条。2012年6月5日,其在张某甲办公室给了包昂现金6000元,包昂打了收到张某甲现金6000元的收条。2012年8月份至10月份,包昂给其打电话问还有没有人办理病退,其先后分四次在陈阳寨转盘、市体育场附近等地给了包昂共计现金18500元,包昂给其打了收条。2012年10月底,其分两次给了包昂现金22000元,包昂给其打了收条。2012年11月份,其在体育场门口给了包昂10000元,包昂没给其写收条。后来包昂一直躲着,其联系不上包昂。钱也没有要回来。18、被告人包昂的供述,证明2011年7、8月份,其认识张某甲,其帮张某甲的一个朋友他爸办理过病退。2012年3、4月份,经张某甲介绍,其认识了张某甲的同学庞某某,让其帮忙给人办病退,叫他同学找要办病退的人,向要办病退的人多要一点钱,剩下的平分。其打了收到张某甲23000元的收条,实际拿了15000元。其找在某市劳动局的同学邢某某,邢某某告诉其办病退需要医院的证明,其花了2400元通过关系在礼泉县精神病院办了一套证明手续给了邢某某等消息。在其等消息期间,张某甲又给了两个人的资料办病退给了其30000元,打了收条,其找到劳动局朱局长一个姓夏的女婿(夏某某),帮忙办这两个人病退的事,姓夏的让其等消息。在其等消息期间,张某甲又给了1个人的资料办病退,其找了一个叫李某某的人,帮其联系劳动局的马科长(马某某),让李某某给马科长说了办病退的事情。其一共收了4个人的钱,每一个人收了15000元共计60000元。打了5张条子,收条上的写的钱数都比实际收的钱多,是张某甲让其这样写的,目的是为了给那些办理病退的人看的。2012年,其没有办成一个人病退,当时新政策没有出台,所有的病退业务都停办了。其没有从庞某某手中收过钱,都是从张某甲手中收的。都是张某甲让其给庞某某写的收条。钱看病花完了,没有钱给他们还,所以其就不想把钱退给他们。19、辨认笔录,证明经庞某某混杂辨认,确认5号照片男子就是2012年3月至今以办理病退为由骗其钱的包昂;经包昂混杂辨认,确认3号照片男子就是张某甲的同学庞某某;经包昂辨认,确认收取庞某某现金的地点是某市福园社区居委会二楼第三个房间。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8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包昂提出其不认识庞某某,所得钱款都是张某甲给的,其诈骗数额是60000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其诈骗数额86500元及被告人包昂辩护人提出虽然卷中有5张收据反映是诈骗数额86500元,而被告人包昂一直供述诈骗数额是60000元,诈骗犯罪数额不确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3月份,被告人包昂谎称其能办理病退手续通过张某甲认识庞某某,并先后写了5张收条,其中以张某甲名义写了3张收取庞某某现金46000元的收条;又直接给庞某某写了2张收取庞某某现金40500元,共计865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收条、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此节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包昂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包昂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包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包昂多次诈骗且每次诈骗数额均已达到诈骗犯罪程度,并非初犯,其是故意犯罪,具有蓄意犯罪的必然性,并非偶然因素导致犯罪,不是偶犯。故被告人包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包昂退赔被害人庞某某经济损失8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许富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