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娄某某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87号原告娄某某,男。被告雷某某,女。现下落不明。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某诉称,1998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后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初因被告怀有身孕,双方便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16日生育了女儿牟某某。为了给女儿办理户籍登记,2000年8月7日双方到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恋爱时间较短,在恋爱不久后就同居在一起。在同居期间,又因被告怀孕,为给孩子办理户口,双方才举办婚礼,并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是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建立的,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时常抱怨原告家境贫寒,为此双方也经常发生争吵。最后,被告于2001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已分居长达十年之久。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牟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孩子生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没有出庭对原告所据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雷某某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0年按照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16日生育一女牟某某。同年8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01年5月被告雷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娄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出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娄某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西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后虽补办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未能及时解决好家庭矛盾,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01年6月孩子未满一岁便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分居十余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牟某某自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条件,故其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孩子牟某某由原告娄某某直接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至。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660元,由原告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瑜人民陪审员 彭 旭 慧人民陪审员 林 启 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奉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