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小华诉梁毅、周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华,梁毅,周淼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朱小华,女,汉族。被告梁毅,男,汉族。被告周淼兰,女,汉族,系被告梁毅之妻。原告朱小华为与被告梁毅、周淼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基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毅、周淼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小华诉称:被告梁毅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5日��原告朱小华达成借款600000元的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00000元后被告梁毅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借条》1份。次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邮储银行转账向被告梁毅交付借款共500000元。《借条》约定,此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归还。后被告梁毅因资金紧缺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遂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1份,承诺对借款600000元愿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3%向原告计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梁毅催付,被告梁毅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5日,被告梁毅以其在瑞金市金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出资额为301800元,公司《出资证明》载明实际出资为1079200元,出资比例为4%)出质给原告作为本借款本息的担保,并言明尽快向原告偿还债务。此后又经原告多次��促,被告梁毅仍拒绝偿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毅、周淼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算至起诉日,借款本、息共计90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梁毅、周淼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毅与被告周淼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被告梁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小华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在两个月之内偿还。原告朱小华于当日交付了100000元现金给被告,其余500000元,则于2013年8月6日通过邮政银行瑞金支行转账给被告200000元,通过工商银行瑞金支行转账给被告300000元给被告。2013年10月5日,被告梁毅未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梁毅因此出具了一份说明给原告,承诺从2013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此后被告梁毅又与原告朱小华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股权质押补充合同》及《股权质押合同》,承诺以其在瑞金市金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担保。此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梁毅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说明原件,中国邮政银行的转账凭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填单),经与原件核对的原告朱小华与被告梁毅于2015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质押补充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的瑞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给原告朱小华及被告梁毅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印件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梁毅、周淼兰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小华与被告梁毅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梁毅取得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小华要求被告梁毅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双方当事人于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0‰偏高,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为月利率20‰。因此,本院对原告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只可按月利率20‰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系梁毅的个人债务,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债务,故原告要求俩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毅应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所欠原告朱小华的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周淼兰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梁毅、周淼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8.8元,减半收取6444.4元,由被告梁毅、周淼兰负担5715元,由原告朱小华负担7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峰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