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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李占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代表人杨宝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栾坤,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晓鹏,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职员。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董事长。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董事长。被告李占才。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电力科技公司)、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麻丽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围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经本院依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青岛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日银青胶州流借字第01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角钢,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公司按月付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原告与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签订编号为2013年日银青胶州高保字第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按约定将上述借款拨付给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李占才应按照约定对安基电力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均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证明:1、原告向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间从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到期日)止。2、原被告双方就贷款种类、利率、罚息、复息及计息、付息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为保证借款合同的执行,原告与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日银青胶州高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协议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为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共10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情况。证据6、利息明细及计算公式一份。证明:2014年1-4月,安基电力科技公司已归还借款利息515666.66元,2014年4月21日之后日照银行青岛分行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利息541.91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的欠息1061124.75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欠息565500元,复利72306.33元,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安基电力科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98931.08元。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日银青胶州流借字第0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基电力科技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即7.8%。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甲方有权:(四)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五)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与乙方的其他合同。”合同第十四条第十七项约定:“若乙方违约,将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的落款处有日照银行青岛分行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的盖章。原告同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签订编号为2013年日银青胶州高保字第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对原告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内与安基电力科技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文件而享有的债权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余额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若为外币的,按照原告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债权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约定期间的最高余额内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法、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之最高余额内。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落款处有原告日照银行青岛分行、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的盖章,被告李占才签字和手印。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日照银行青岛分行依约向安基电力科技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合同到期后,安基电力科技公司并未及时归还到期本息。2014年1-4月,安基电力科技公司已归还借款利息515666.66元,2014年4月21日之后日照银行青岛分行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利息541.91元。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安基电力科技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698931.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对原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分别与原告日照银行青岛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明细,可以认定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尚欠2000万元借款本金未能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主张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安基电力科技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余额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追偿。关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主张,故其该项请求因原告放弃而消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借款、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基电力科技公司、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安基电力设备公司、被告李占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698931.08元(已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295元,由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霸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李占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人民陪审员  赵围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