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邵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邵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静宇,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乙。委托代理人邵玲。与被告绍林系兄妹关系。被告邵玲。原告邵某甲诉被告绍林、邵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被告绍林的委托代理人邵玲、被告邵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邵进友与赵淑芳夫妇生育三子女,分别为大儿子绍林、大女儿邵某甲、二女儿邵玲。赵淑芳于1992年1月15日死亡,邵进友于2013年5月20日死亡,邵进友遗留位于涿州市桃园办事处范阳路66号房屋一套及其存款若干。原被告三方对于遗产的分配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现为了履行该协议,现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位于涿州市桃园办事处范阳路66号房屋由原告邵某甲继承;依法判令邵进友名下的存款归原告邵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乙、邵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分割协议是我们签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某乙与原告绍莹、被告邵玲系同胞兄妹。原被告之母赵淑芳于1992年1月15日去世,原被告之父邵进友于2013年5月20日去世,邵进友父邵成谋、母郑莲清均已去世。邵进友遗留位于涿州市桃园办事处范阳路66号住房一套27号楼402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涿州市房权证桃园办事处字第××号)及存款9054.14元。邵进友去世后原被告于2015年1月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及其他遗产由原告邵某甲继承。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邵进友、赵淑芳死亡报告单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干部履历表一份、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甘家寨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祖父母均已去世,邵进友名下财产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邵某甲与被告绍林、邵玲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涿州市桃园办事处范阳路66号邵进友名下住房一套及存款9054.14元由原告邵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