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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10)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锦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雷继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石明、刘岐青,中山市石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锦辉,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2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市卫计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2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李锦辉为石岐区居民,于2006年5月17日与梁嘉燕(石岐区居民)登记结婚,两人于2006年12月27日生育一个男孩,于2012年12月4日离婚,又于2013年7月20日生育一个女孩。市卫计局认为李锦辉于2013年7月20日生育子女的行为违反了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市卫计局依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李锦辉征收社会抚养费124520元。随后,市卫计局向李锦辉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李锦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为此,市卫计局向李锦辉送达了履行征收决定催告书,催告李锦辉限期履行,但李锦辉逾期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市卫计局作出的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市卫计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李锦辉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卫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中卫计征决字(2014)第022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雪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