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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艳元,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尹某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0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尹靖(1995年4月12日出生),婚生子尹述斌(2001年1月27日出生)。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与她人发生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1年9月,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考虑婚生小孩年幼需人照顾,被告也一再保证不再与她人乱搞男女关系,原、被告于2002年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一家搬至株洲生活,并于2007年租赁南大门市场3区3楼51号门面经营小百货。但被告习性不改,仍多次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更是染上打牌、赌博等恶习,开始夜不归宿。2013年初开始,被告和她人同居生活至今,期间婚生子女及商铺全由原告一人照顾和打理,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合理分割财产,婚生子尹述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籍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的事实;5、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家庭义务并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6、购房合同、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居住情况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的事实。被告尹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尹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尹某某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199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3日,原、被告到湖北省汉川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4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尹靖,2001年1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尹述斌。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缺乏沟通,原、被告产生矛盾。2015年4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在株洲市百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房屋(百江花园二期21栋901室),支付了首付款164357元,办证费29940元、维修金16331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李某某租赁了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南大门市场管理处3期3楼51号门面经营小百货。再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沟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