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纳溪执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维军申请执行吴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维军,吴富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纳溪执字第441号申请执行人张维军,男,生于1976年3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被执行人吴富春,男,生于1977年1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张维军与吴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张维军债权受偿额为75000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的债权数额为0元,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75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吴富春下落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3)纳溪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李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中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