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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彭和平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彭和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马屋***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贤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和平,男。委托代理人:吴朝颖,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和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和平一审诉称: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由彭和平为铄达公司制造两套模具,每套价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付款方式为订金付60%,交首样付30%,交合格模具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2012年6月14日,彭和平将约定的模具交付给铄达公司,铄达公司仅支付了首期款60000元,余款40000元一直未付,故彭和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铄达公司立即支付彭和平货款4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铄达公司承担。铄达公司一审答辩及反诉称: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由彭和平为铄达公司制造两套模具,每套价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付款方式为订金付60%,交首样付30%,交合格模具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2012年6月14日,彭和平向铄达公司交付模具首样,铄达公司使用过程中发现模具质量不合格,且模具并非合同约定的材料制成,铄达公司认为彭和平违约,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制造合同》;2.彭和平退还铄达公司已经支付的订金60000元;3.彭和平赔偿铄达公司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订金付清之日止,暂计至提起反诉之日为7910.137元);4.本案诉讼费由彭和平承担。彭和平针对铄达公司的反诉一审答辩称:铄达公司主张模具质量不合格,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铄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一份《模具制造合同》,约定由彭和平为铄达公司制造两套模具,约定了模具编号、材料、模出数、模具尺寸,每套价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付款方式为订金付60%,交首样付30%,交合格模具30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彭和平根据铄达公司提供的实物样板及产品要求,设计出产品3D图,经铄达公司确认后作为开模依据,所有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符合铄达公司的光泽要求,镜面或产品表面存在明显材料纹,铄达公司可以拒收;签订合同并收到订金后25天交试模首样,35天交合格模具;未征得对方同意延期交样、交模、付款的,违约方按每天0.03‰支付违约金。2012年6月14日,彭和平向铄达公司交付两套模具,送货单上注明LED模具两套,铄达公司的人员签收。铄达公司支付了订金60000元,尚余40000元未支付。双方确认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铄达公司主张彭和平交货时试模就发现模具不合格,有返修三次,无提供返修的相关证据,无证据证明收货后提出过质量异议。彭和平因催讨模具款未果,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彭和平主张试模完成后交付模具,没有收到过铄达公司的质量异议,即便如铄达公司所说收货就发现质量问题,至铄达公司的反诉也超过诉讼时效;彭和平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是笔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铄达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提起反诉,并申请对案涉模具进行质量鉴定,因铄达公司收货到反诉申请鉴定已超过两年时间,铄达公司没有证据能证明在两年内有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未同意铄达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模具制造合同》、送货单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都应诚信履约。现双方对彭和平交付了模具,铄达公司未付余款40000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铄达公司主张彭和平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铄达公司主张在交付、试模之时就发现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两年内就模具的质量问题通知过彭和平或向彭和平主张过权利,不论是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铄达公司在收到模具之日起两年内未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彭和平,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铄达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提起反诉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铄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全部驳回。彭和平依约完成了模具的制作和交付,铄达公司应当依约付款,双方约定交合格模具30天付清全款,铄达公司至今未付,实属违约,故彭和平要求铄达公司支付余款40000元及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样、交模、付款,违约方均按每天0.03‰计付违约金,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同等,彭和平主张属笔误并无依据,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铄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彭和平支付模具款40000元;二、限铄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彭和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天0.03‰为标准,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彭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铄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63元、保全费420元,反诉受理费749元,均由铄达公司承担。上诉人铄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于2012年4月15日签订《模具制造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一、所有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必须符合甲方的光泽要求;镜面或产品表面存在明显材料纹,铄达公司可以拒收;二、签订合同并收到定金后25天交付试用模具首样,35天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即2012年4月20日铄达公司支付60%定金,彭和平于2012年6月14日才交付首样模具,此时彭和平已经违反合同约定25日内交付首样模具。铄达公司收到首样模具后进行测试发现该首样模具质量有严重问题并发现模具的制造材料并非合同约定的S136H材料,铄达公司就首样模具出现的问题与彭和平交涉,但彭和平始终没有交付合格模具,因此铄达公司拒付30%交付首样以及剩余10%余款符合《模具制造合同》的约定以及常理。一审法院仅以铄达公司就质量异议没有提供证据而忽略《模具制造合同》的约定以及常理的情况下驳回铄达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铄达公司在使用彭和平生产的模具制造产品时,发现通过彭和平制造的模具生产出来的产品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铄达公司有权拒收模具,而彭和平拒绝退回模具,因此该模具一直荒废在铄达公司厂房内。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铄达公司无须向彭和平支付模具款40000元;改判彭和平向铄达公司退还定金60000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彭和平承担。被上诉人彭和平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违反任何法定程序,应当维持原判。二、铄达公司在收到案涉模具时(2012年6月14日)就发现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内就模具的质量问题通知过彭和平或向彭和平主张过权利,无论是根据诉讼时效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铄达公司在收到模具之日起两年内未就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彭和平,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铄达公司于2014年7月3日才提起反诉显然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不准许铄达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铄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铄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铄达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铄达公司主张在涉案模具交付之后三天就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既缺乏关于质量问题的证据,也缺乏曾向彭和平提出过质量问题异议的证据。自该模具交付至其提起本案反诉之日已逾两年,铄达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形成并以合理形式保存向彭和平提出过质量异议的证据,殊不合理。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由于铄达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的证据初步证明模具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启动司法鉴定的依据。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基于上述分析,由于铄达公司缺乏初步证据证明其质量问题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铄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铄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代理审判员  万思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文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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