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滨县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明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机械)。法定代表人赵明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东,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杨明海。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明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旭东机械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未果,2014年12月30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仪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东机械委托代理人李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东机械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杨明海因造船到原告处购买船尾轴舳共欠货款12000元并打一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2000元及利息、损失947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杨明海未到庭。原告旭东机械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8日,杨明海欠条一张“今欠到章士武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约定两月之内还清。”2、2014年11月12日章士武证明一张“被告杨明海2013年8月8日打欠条期间,我是该公司的船尾轴产品业务员,所以,此款12000是欠公司的并不属欠我本人的。特此证明”。3、章士武职务行为证明一份;4、赔偿损失计算书一份,载明:欠款12000元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应赔偿损失947元。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杨明海从章士武处借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约定两月之内还清。2013年间章士武系旭东机械船尾轴产品的业务员,专职负责船尾轴产品的发货和收款工作,其间章士武属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章士武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杨明海欠其经手的12000元,其实质应是与原告旭东机械发生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欠款,被告杨明海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原告诉求清偿货款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47元但未提供依据佐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淮滨县旭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明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秀审 判 员 彭 勃人民陪审员 张清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