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一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允利与麦力克?麦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允利,麦力克·麦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495号原告:杨允利,男,1977年1月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布尔江,系乌苏市九间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麦力克·麦见,男,1977年9月生,哈萨克族,住乌苏市。原告杨允利诉被告麦力克·麦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古丽娜、王之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允利及委托代理人布尔江、被告麦力克·麦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允利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麦力克·麦见向原告借款3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还。2014年9月9日,经乌苏市九间楼司法所主持调解,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杨允利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元;2、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由被告麦力克·麦见负担。被告麦力克·麦见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是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两轮电动车,价值33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款至今未还。我做生意赔本了,现在还没有能力给原告还钱。原告杨允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款。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了一辆两轮电动车,价值33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未还。2014年9月9日,经乌苏市九间楼司法所主持调解,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偿还原告及利息5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3300元,并承诺归还货款及利息共计55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力克·麦见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允利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4元,共计154元,由被告麦力克·麦见负担(原告已交费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麦 力人民陪审员  古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之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