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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朝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朝陆,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3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朝陆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朝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朝陆在本市明堂路白马商城附近,尾随被害人余某乙伺机盗窃余口袋内的手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作案用镊子一把。同年3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朝陆再次在本市武昌大道白马商城附近,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付某放在摊位上的白色苹果4S型手机一部。随即,被告人黄朝陆趁被害人姜某不备,又窃取姜某口袋内的白色小米3型手机一部,刚得手即被民警抓获,并现场查获上述2部被盗手机。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8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朝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余某乙、付某、姜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余某甲、董某、朱某的证言及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朝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朝陆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朝陆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朝陆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朝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朝陆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元月2日止。之前羁押的10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璟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