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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练民初字第77号原告:史某甲。委托代理人:姚建生,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施根新,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原告史某甲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史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含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又无端猜疑原告有婚外情,双方矛盾加深。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原告当时远在外地打工,未能及时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依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结婚及��育儿子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的,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原告史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含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的事实。证据3、善琏镇卜家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史某甲于2013年10月离家出走的事实。证据4、(2014)湖浔练民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按撤诉处理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确认将此四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含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史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原告于2013年10月离开家庭、外出打工,至此,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开庭当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夫妻关系存续已近二十年。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经常争执,自2013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起,双方分居生活,但至今未满二年,且被告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经综合考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努力修复已存有隔阂的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某甲请求与被告丁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