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梓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广州市梓丰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法定代表人:韦国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小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梓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汇美新村C4区四通路19号首层部分。法定代表人:范建洪。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梓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双方就(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建鑫公司向梓丰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于2013年2月6日支付500000元,于2013年3月31日付清余款;还约定建鑫公司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2012)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022号民事调解书,建鑫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梓丰公司支付了40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梓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目前尚有200000元未向梓丰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日,梓丰公司向建鑫公司交付了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的5份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份均含记账联和抵扣联),每份的发票载明的金额为85620.33元,税额为14555.46元。2013年2月8日至今,建鑫公司未有销售货物的行为,也没有再经营的行为。在庭审中,建鑫公司陈述涉案增值税发票税款的抵扣是适用于其销售货物所产生的税款;同时陈述用于抵扣税款销售货物的日期必须在梓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之后才予以抵扣的,不然便抵扣不了;还陈述增值税发票的抵扣不得用于增值税发票出具日期前的销售货物所产生的税款。建鑫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梓丰公司向建鑫公司赔偿迟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不能抵扣税项的损失72777.28元。原审法院认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因此,建鑫公司在向梓丰公司支付货款后,梓丰公司具有向建鑫公司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属属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梓丰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建鑫公司向梓丰公司支付了500000元的货款后,梓丰公司应当及时向建鑫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建鑫公司,虽然梓丰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开具了5份总金额为500878.95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梓丰公司直到2014年3月7日才向建鑫公司交付上述发票,梓丰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与向建鑫公司交付发票的时间已经超出合理间隔,故梓丰公司向建鑫公司交付涉案发票的行为属于迟延交付。根据建鑫公司的陈述,其主张的涉案发票中可用于抵扣的税款即发票中载明的税额只能是其销售货物所产生的税款,且销售货物的日期必须在梓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之后,现梓丰公司开具涉案发票的日期在2013年8月23日,而建鑫公司自2013年2月8日起至今均未再销售货物,亦未开展经营活动,为此,根据建鑫公司关于税款抵扣的陈述,建鑫公司在2013年2月8日之后获得的增值税发票因其并未有销售货物行为的存在,是无法用于抵扣税款的,即建鑫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用涉案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损失赔偿一般必须以损失的实际发生或者必然发生为前提,而该案中建鑫公司主张的发票抵扣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即便梓丰公司及时向建鑫公司交付涉案发票,建鑫公司因在发票开具日期之后至今未有销售货物的行为亦无法抵扣税款,即建鑫公司主张的抵扣损失亦非必然发生。综上,虽然梓丰公司交付涉案发票的行为属于迟延交付,但是梓丰公司迟延交付发票的行为并未实际或者必然造成建鑫公司不能抵扣税项的损失,故建鑫公司关于梓丰公司赔偿迟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不能抵扣税项的损失72777.2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判决:驳回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建鑫公司负担。判后,建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我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梓丰公司所交付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超过了国家税务局规定的180天认证期限,导致我方不能办理上述发票认证,及发票进项税金72777.28元不能作为销项抵扣,也在原审判决载明的“损失赔偿一般必须以损失的实际发生或者必然发生为前提”中得到印证。建鑫公司虽然2013年2月至今没有销售行为,但工商税务登记出于正常状态,还有货款有待收取,因我方是一般纳税人性质,收取货款必然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梓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税额正可抵扣建鑫公司开出的发票税额。即使最后建鑫公司清算注销公司,根据税务规定,该50万元货物有进项必须有出项,缴纳增值税是必然的。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我方的损失不是必然的是因为不懂现行税法所致,导致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建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建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梓丰公司向建鑫公司赔偿延迟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不能抵扣的进项税金72777.28元。被上诉人梓丰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建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建鑫公司主张因梓丰公司延迟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了不能抵扣的进项税款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梓丰公司应否就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建鑫公司认为正是由于梓丰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已经超过了税务部门规定的180天的认证期限,导致建鑫公司无法办理发票认证,才使得72777.28元进项税款不能抵扣,梓丰公司就此税款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损失赔偿的主张须以损失的实际或必然发生为前提。首先,建鑫公司自2013年2月8日至今都没有销售行为或经营活动,说明建鑫公司在2013年2月8日之后没有产生过用于抵扣涉案增值税发票的销项税额;其次,建鑫公司主张尚有待收取的货款的税额可用涉案增值税发票抵扣,以及涉案增值税发票可用于最终清算注销公司缴纳增值税的需要。但货款能否实际收回,收回后能否实际抵扣税款尚不确定,清算注销公司也没有实际或必然发生。那么,综合上述分析,无论梓丰公司是否迟延交付增值税发票,建鑫公司所主张的发票抵扣之税款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亦非必然发生。此项主张不存在事实基础。退一步来说,即使建鑫公司待收取的货款实际收回并可用于抵扣,建鑫公司现也无证据证明据此产生的销项税额必然达到其主张的72777.28元的进项税款损失数额。建鑫公司以上述理由要求梓丰公司承担其税款损失的赔偿责任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梓丰公司迟延交付发票的行为并未实际或必然造成建鑫公司不能抵扣税项的损失,建鑫公司要求梓丰公司赔偿72777.28元的税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建鑫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