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CUCUCUNENGSIH犯盗窃罪FITRIYATINNISUM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卢某、孙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CUCUCUNENGSIH,FITRIYATINNISUM,卢某,孙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CUCUCUNENGSIH(中文译名珠珠),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国籍,护照号码A6818234,文盲,保姆,户籍地址KPJAYASARIRT010/008GAMBARSARIPAGADEANSUBANG,住福清市。2014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游云善,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马恭国,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精通印度尼西亚语。被告人FITRIYATINNISUM(中文译名乌迪、菲迪雅丁),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国籍,护照号码A7117938,文盲,保姆,户籍地址PEREMPUANGo1.DarahDESAKEDUNGRANG005/002,住福清市。2014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鹏飞,福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马恭国,男,193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精通印度尼西亚语。被告人卢某,男,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志成,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驾驶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2014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CUCUCUNENGSIH(中文译名珠珠,以下简称珠珠)犯盗窃罪、被告人FITRIYATINNISUM(中文译名乌迪、菲迪雅丁,以下简称乌迪)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孙某、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珠珠及指定辩护人游云善、被告人乌迪及指定辩护人余鹏飞、被告人卢某、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吴志成、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王圣恩、翻译人马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CUCUCUNENGSIH(中文译名珠珠)、FITRIYATINNISUM(中文译名乌迪、菲迪雅丁)分别应聘至被害人陈某的家中从事保姆工作,至2014年9月间,二被告人共同或单独趁被害人陈某不在家之机,多次窃取被害人陈某家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珠珠在该别墅楼三楼书房打扫卫生期间,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书房书架上的一块重500克的黄金金条。后被告人珠珠将盗窃金条事情告诉被告人乌迪,要求被告人乌迪保密并承诺将金条变卖后共同分赃,被告人乌迪同意。之后,二被告人通过被害人陈某弟弟家的印尼籍保姆即同案人“莫尼卡”(另案处理)将该金条予以变卖,得款三人瓜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00克黄金金条价值人民币128695元。2、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珠珠、乌迪经共谋后,趁被害人陈某不在家之机,多次窜至三楼书房用密码打开保险柜,窃取保险柜内的财物,共计窃取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钻石戒指一枚、钻石项链一条、玉坠项链一条。后被告人珠珠将窃取的钻石戒指通过同案人“莫尼卡”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万元,将其余窃取的财物销赃给福清市鑫辉珠宝店老板即被告人孙某,得款人民币约12800元,并通过的士司机即被告人卢某、潘某的帮助将其中赃款人民币约32235元通过银行汇往印度尼西亚被告人珠珠、乌迪的家人帐户上。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的价值合计约人民币39408元,其余被盗的钻石项链、钻石戒指、玉坠项链无法估价。3、2014年8月间,被告人珠珠辞职离开被害人陈某家,被告人乌迪继续担任保姆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间,被告人乌迪趁被害人陈某不在家之机,又多次窜至三楼书房用密码打开保险柜,窃取被害人陈某存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或者窃取书房内的财物,其中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窃取被害人陈某丈夫放在黑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200元;于2014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200元;于2014年9月8日,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600元;于2014年9月24日,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乌迪将窃取的人民币14123元通过被告人潘某的帮助汇往印尼其哥哥帐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乌迪带领下查扣剩余部分被盗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其余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乌迪挥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间,“的士”司机即被告人卢某明知被告人珠珠欲拿去变卖的黄金首饰、玉坠项链、钻石项链等物系犯罪所得、欲汇往印度尼西亚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获取被告人珠珠承诺的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先后多次驾驶出租车载被告人珠珠先前往福清市鑫辉珠宝店变卖赃物后前往福清市凯宴大酒店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荣花园支行或者直接前往福清市多福大酒店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及上述银行网点,并提供身份证件以及签名帮助被告人珠珠将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共13笔合计约人民币29875元汇往印度尼西亚,后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780元。其中,被告人珠珠将玉坠项链以人民币2800元予以销赃,其余财物以人民币1万元予以销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的价值合计约人民币39408元。2、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3日,“的士”司机即被告人潘某明知被告人珠珠、乌迪欲汇往印度尼西亚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取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先后三次驾驶出租车载被告人珠珠或者被告人乌迪前往福清市凯宴大酒店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荣花园支行,并提供身份证件以及签名帮助被告人珠珠或者被告人乌迪将犯罪所得共3笔合计约人民币16483元成功汇往印度尼西亚,后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400元。3、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珠珠陆续将其与被告人乌迪共同从被害人陈某家三楼书房保险柜内窃取的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钻石项链一条、玉坠项链一条带至福清市鑫辉珠宝店变卖,该店老板即被告人孙某明知上述财物系犯罪所得赃物,为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均予以低价收购,其中玉坠项链以人民币2800元予以收购,其余财物以人民币1万元予以收购,上述财物现均被转卖或熔化。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的价值合计约人民币39408元,钻石项链一条、玉坠项链一条均无法估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珠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约人民币1681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乌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约人民币55908元,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计人民币12869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4220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42208元;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16483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珠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偏重。被告人珠珠的指定辩护人游云善辩称,被告人珠珠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乌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乌迪的指定辩护人余鹏飞辩称,被告人乌迪系在同案被告人珠珠的教唆、引诱之下才参与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吴志成辩称,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在本案中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处于哺乳期,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有利于其哺育子女,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王圣恩辩称,被告人潘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12月17日和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CUCUCUNENGSIH(中文译名珠珠)、FITRIYATINNISUM(中文译名乌迪、菲迪雅丁)分别应聘至福清市阳下街道奎岭村南非花园7号别墅即被害人陈某的家中从事保姆工作,至2014年9月间,二被告人共同或单独趁被害人陈某不在家之机,多次窃取被害人陈某家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2月间的一天,被告人珠珠在该别墅楼三楼书房打扫卫生期间,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书房书架上的一块重500克的黄金金条。后被告人珠珠将盗窃金条事情告诉被告人乌迪,要求被告人乌迪保密并承诺将金条变卖后共同分赃,被告人乌迪同意。之后,二被告人通过被害人陈某弟弟家的印尼籍保姆即同案人“莫尼卡”(另案处理)将该金条予以变卖,得款三人瓜分。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500克黄金金条价值人民币128695元。2、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珠珠、乌迪经共谋后,趁被害人陈某不在家之机,多次窜至三楼书房用密码打开保险柜,窃取保险柜内的财物,共计窃取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钻石戒指一枚、钻石项链一条、玉坠项链一条。后被告人珠珠将窃取的钻石戒指通过同案人“莫尼卡”销赃得款约人民币10000元,将其余窃取的财物销赃给福清市鑫辉珠宝店老板即被告人孙某,得款人民币约12800元,并通过的士司机即被告人卢某、潘某的帮助将其中赃款人民币约32235元通过银行汇往印度尼西亚被告人珠珠、乌迪的家人帐户上。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的价值合计约人民币39408元,其余被盗的钻石项链、钻石戒指、玉坠项链无法估价。3、2014年8月间,被告人珠珠辞职离开被害人陈某家,被告人乌迪继续担任保姆工作,至2014年9月24日间,被告人乌迪趁被害人陈某不在家之机,又多次窜至三楼书房用密码打开保险柜,窃取被害人陈某存放在保险柜内的现金或者窃取书房内的财物,其中于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窃取被害人陈某丈夫放在黑色手提包内的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200元;于2014年9月7日左右的一天,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200元;于2014年9月8日,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600元;于2014年9月24日,窃取保险柜内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乌迪将窃取的人民币14123元通过被告人潘某的帮助汇往印尼其哥哥帐户。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乌迪带领下查扣剩余部分被盗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其余被盗现金已被被告人乌迪使用。(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1、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间,“的士”司机即被告人卢某明知被告人珠珠欲拿去变卖的黄金首饰、玉坠项链、钻石项链等物系犯罪所得、欲汇往印度尼西亚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获取被告人珠珠承诺的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先后多次驾驶出租车载被告人珠珠先前往福清市鑫辉珠宝店变卖赃物后前往福清市凯宴大酒店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荣花园支行或者直接前往福清市多福大酒店附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点及上述银行网点,并提供身份证件以及签名帮助被告人珠珠将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共13笔合计约人民币29875元汇往印度尼西亚,后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780元。其中,被告人珠珠将玉坠项链以人民币2800元予以销赃,其余财物以人民币10000元予以销赃。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的价值合计约人民币39408元。2、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23日,“的士”司机即被告人潘某明知被告人珠珠、乌迪欲汇往印度尼西亚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为获取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的好处费,先后三次驾驶出租车载被告人珠珠或者被告人乌迪前往福清市凯宴大酒店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荣花园支行,并提供身份证件以及签名帮助被告人珠珠或者被告人乌迪将犯罪所得共3笔合计约人民币16483元成功汇往印度尼西亚,后从中获取好处费人民币400元。3、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珠珠陆续将其与被告人乌迪共同从被害人陈某家三楼书房保险柜内窃取的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钻石项链一条、玉坠项链一条带至福清市鑫辉珠宝店变卖,该店老板即被告人孙某明知上述财物系犯罪所得赃物,为从中赚取差价牟利,均予以低价收购,其中玉坠项链以人民币2800元予以收购,其余财物以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收购,上述财物现均被转卖或熔化。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二条、黄金戒指十三枚、黄金手镯一副的价值合计约人民币39408元,钻石项链一条、玉坠项链一条均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邮政储蓄银行福清市支行购汇交易汇总表、明细单及情况说明、B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录像光盘、印尼身份证复印件、印尼护照复印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珠珠、乌迪、卢某、孙某、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提供了出生医学证明及福清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780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孙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潘某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00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CUCUCUNENGSIH(中文译名珠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约人民币16810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FITRIYATINNISUM(中文译名乌迪、菲迪雅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约人民币55908元,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计人民币1286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4220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42208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数额共计人民币16483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珠珠、乌迪、卢某、孙某、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系处于哺乳期的妇女,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CUCUCUNENGSIH(中文译名珠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FITRIYATINNISUM(中文译名乌迪、菲迪雅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四、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六、被告人卢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百八十元、被告人孙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潘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继续追缴被告人CUCUCUNENGSIH(中文译名珠珠)、FITRIYATINNISUM(中文译名乌迪、菲迪雅丁)的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保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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