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6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松与李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李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866号原告刘松,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男,1955年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松与被告李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之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诉称:2015年2月22日17时50分左右,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宏城国泰路口,周劲才驾驶原告所有的车号为京Q202**小轿车与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号为08396残疾人自动轮椅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智负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58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0元,共计583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李智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7时5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宏城国泰路口,周劲才驾驶原告刘松所有的车号为京Q202**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李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号为08396)。由西向东南行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右前部与小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智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智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松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558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停车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松请求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李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刘松的上述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赔偿原告刘松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共计五千八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