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伟,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太平桥村大竹林村民小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杜彤,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0********,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太平桥村大竹林村民小组。(与被告人系父子关系)指定辩护人王兰飞,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伟及其法定代理人杜彤、指定辩护人王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的晚上,被告人杜伟与罗祥(另案处理)相伙同,在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对面幸福小区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大伟停放在此的渝C6W0**黑色新世纪牌摩托车盗走,价值6080元。以被告人杜伟犯盗窃罪,数额较大,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杜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杜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盗窃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从犯,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的晚上,罗祥(另案处理)邀约被告人杜伟、李清财(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三人窜至重庆市永川区商贸城对面幸福小区一单元楼下,由被告人杜伟望风和帮助扶车,罗祥采取弄坏方向锁的方式,将被害人刘大伟停放在此的渝C6W0**黑色新世纪牌摩托车盗出小区,将该摩托车接在李清财的摩托车后拖至永川区动物园附近,后由罗祥将该车发燃骑走。之后,罗祥将该摩托车低价销赃给唐智鑫,获赃款1800元个人耗用。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0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归还了被害人。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杜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大伟的陈述,证人罗祥、李清财、唐智鑫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户口信息、社会调查报告及被告人杜伟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杜伟作案时刚年满十七周岁,有吸毒行为,先后于2015年2月10日和3月3日因尿液检测呈阳性被永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和十二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伟作案时系年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追回赃物归还了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习不深,且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