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开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开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原告丁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健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维持现状。2012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海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10月,原告又一次起诉离婚,海安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继续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可以,原告之所以要离婚是因为她有第三者,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她必须补偿我3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分手。2003年,原告前夫因车祸去世,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但双方一直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度时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发纠纷。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早年相识,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分手。多年后经人介绍,双方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的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尚未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双方只要今后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配合,并克服自身的不足,相互关心和爱护,已有矛盾应能消除,夫妻关系应能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仲卫平代理审判员 唐小红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