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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铎诉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铎,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铎,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公安局民警,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关禄,男,系所长。委托代理人:邵公民,男,系该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徐家乐,男,系该派出所民警。上诉人张铎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邵公民、徐家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左右,原审原告张铎与案外人李某、陈某某在沈河区中街上乘1-09-12即李丹的家中吸食毒品,于当日16时左右被抓获并带回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处询问。2014年7月24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张铎的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7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作出铁公(治)决字(2014)第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铎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25日张铎交纳了该罚款。张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铁公(治)决字(2014)第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及结果的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本案中原告吸食毒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作出铁公(治)决字(2014)第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张铎要求撤销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作出的铁公(治)决字(2014)第3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铎承担。上诉人张铎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着不合理、不合法的行为。上诉人的第一次尿样是在所长和民警的监督下取得的,当时并没有任何人对尿样有异议,并当场就做了检验,结果为阴性,如果当时有人发现上诉人用其他液体替代尿样,应当场阻止,而不是事后才指出来,且第二次尿样取完后也应当当场检测。在被上诉人处的20多个小时里,被上诉人始终让上诉人喝水,而所喝的水,都是由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没有盖子、完全不密封的水,水的质量让人质疑。在这其间,上诉人曾多次说明其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疾病,身体不适,需要去医院检查,但均被拒绝,当时上诉人的心理及生理承受能力都到了极限,于是上诉人顺手把抽屉的拉手拿下来吞了。24日晚6点多回到被上诉人单位,所长说第二次尿检结果为阳性,然后拿出一份已经打印好的笔录,问上诉人是否承认吸毒,如果承认就签字,罚款500元后,马上可以回家,不然就不能走。因上诉人当时精神已经濒临崩溃,万般无奈下,上诉人签字并交了罚款,离开后就到医大看病了。综上,被上诉人办案程序不合法,被诉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由于在派出所做第一次尿检时上诉人不配合尿检,用其他液体代替其自己的尿液,故其第一次尿检不能作为检验依据使用。2014年7月24日上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带到铁西分局办案中心预提取血样,上诉人表示配合尿检,且第二次尿检由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且没有超过24小时,结论合法。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通告知记录、告知笔录、罚款收据、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证明程序合法;2、张铎的询问笔录、李某的询问笔录、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国医科大学法医报告,证明张铎存在吸毒行为;3、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李丹、陈奕竹处理情况,证明张铎之前情况和当事人身份,并证明张铎、李某、陈某某一起吸食毒品;4、情况说明,证明第一次尿检张铎用其他液体代替尿液。原审原告张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检验报告,证明其当时吞食了异物,因着急看病,无奈之下签的字。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肚子内有异物,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笔录上的签字存在不合法性;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艳粉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第一次提取尿样时用其他液体代替其尿液,故现场检测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即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尿样提交实验室检测后,在法定期限内将检测结论告知上诉人,并依法交代了复检权利。上诉人对该结论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政峰审判员  巴根那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