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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郭楚婵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楚婵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一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楚婵,女,1982年9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小学,住潮阳区铜盂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先行羁押,涉嫌犯绑架罪于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楚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楚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郭楚婵因怀疑邻居李某洪在外面说其坏话,为了泄愤报复,从家里拿了三段扁丝绳子、几块黑布和一把刀子,驾驶一辆电动车来到邻居李某洪位于汕头市铜盂镇屿北寨前向南三街1号的家门口。当时李某洪的家中只有她的三个小孩郭某鑫、郭某杰和郭某茵在家,被告人郭楚婵先拿出一块黑布罩在脸上蒙面,然后叫门敲开李某洪家门,手持一把刀子进入屋里威胁三个小孩,拿出三块黑布蒙住三个小孩的双眼,用胶纸封住他们的嘴,又用扁丝绳子将他们的双手反绑在背后,最后将其中一个小孩郭某鑫带出门外,用一件雨衣披在他身上,逼他蹲在电动车上后将郭某鑫载走。随后,郭某鑫在电动车上挣脱开绳子后挣扎拉扯被告人郭楚婵,致使电动车晃动撞到路边的电线杆无法再开动。与此同时,李某洪闻讯赶到现场将郭某鑫解救出来带回家。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楚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郭某鑫、郭某茵、郭某杰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玲、郭某雄的证言,证人李某洪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相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楚婵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楚婵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捆绑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楚婵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楚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楚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