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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衣瑞香与被告于洪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瑞香,于洪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审核:复核:拟稿:吕波校对打印:王维佐发往单位:印刷份数:5份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沐民初字第46号原告:衣瑞香,女,193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南半泊村**号。委托代理人:解兆生,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香,女,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沐浴店镇南半泊村*号。委托代理人:陶剑辉,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衣瑞香与被告于洪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瑞香的委托代理人解兆生、被告于洪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无故对原告辱骂并殴打,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893.0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洪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双方在大街上因言语不合,原告用马扎先打在我左胳膊上,我抢夺她的马扎时,结果原告坐倒在地,后躺下,有辆拖拉机过来时她爬起来后坐着,说她的胳膊断了,纠纷的发生是由原告单方挑起的,被告没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0时许,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双方发生身体冲突,原告受伤,当时原告到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4年8月19日莱阳市公安局以莱公(沐)行罚决字(2014)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洪香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7月29日10时许,于洪香因琐事辱骂本村衣瑞香,并用拳头打衣瑞香胸部、肩部,随后在夺抢衣瑞香的马扎时将衣瑞香推倒在水泥地上,致衣瑞香左尺桡骨无端骨折。2014年8月25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8月2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衣瑞香因外伤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后入院行石膏外固定及对症治疗,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损伤修复规律及恢复情况,其休治时间为3个月,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用药符合治疗规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个人委托,故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办理重新鉴定手续。另查,原告受伤后由其侄子王海峰护理,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包括:医疗费4378.03元,护理费为885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除以365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4天共计120元,伤残赔偿金5310元(10620元乘以5年乘以1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2893.03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系宾馆住宿发票,故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单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莱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护理人王海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身体冲突,经莱阳市公安局调查,事实清楚。原告因伤所受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纠纷的起因系原告挑起,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未提交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从莱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书中,也无原告故意挑起事端的记载,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应视为对原告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正确的交通费单据,无法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数额,依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元。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378.03元,护理费为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伤残赔偿金531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274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衣瑞香各项损失共计12743.03元;二、驳回原告衣瑞香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洪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维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