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水香、彭兴猛、彭玉平、彭绍娥、彭梅花、彭兴勇与李道海、彭卫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水香,彭兴猛,彭玉平,彭梅花,彭绍娥,彭兴勇,李道海,彭卫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水香,女,194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西门垅小区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兴猛,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计生局宿舍。系李水香之子。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玉平,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农机局宿舍。系李水香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梅花,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红太阳超市益源小区。系李水香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绍娥,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张家界市天门路**号。系李水香之女。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兴勇,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西门垅小区61—*号。系李水香之子。六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成斌,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龙山县召市镇前卫村*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道海,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龙凤路*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卫国,男,1969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农机局宿舍。系李水香之子。再审申请人李水香、彭兴猛、彭玉平、彭绍娥、彭梅花、彭兴勇因与被申请人李道海、彭卫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州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水香、彭兴猛、彭玉平、彭绍娥、彭梅花、彭兴勇申请再审称,一、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彭卫国与李道海签订买卖合同后,没有任何人对此提出异议的事实是错误的,我们已经明确告知彭卫国该房屋不同意买卖,而且彭卫国与李道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水香在场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二、原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李道海对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属于定性错误。首先,登记簿上是彭天富的名字,而不是彭卫国,李道海直接与彭卫国签订买卖合同显然不是善意。其次,虽然李道海办理了土地过户,但是不能据此就认定他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产。三、购房时李道海并没有支付合理的价格,该房屋22万元卖出过于便宜。综上,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启动再审。李道海提交意见称:李水香、彭兴猛、彭玉平、彭绍娥、彭梅花、彭兴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李水香、彭兴猛、彭玉平、彭绍娥、彭梅花、彭兴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吴代双审判员 石 俊审判员 卓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