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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秋林与被告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秋林,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81号原告郭秋林,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系景洪明宇建筑周转材料租赁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昌美,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铭,男,1978年3月9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系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秋林与被告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美,被告辛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小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秋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新苑小区项目部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合同对租金、租金支付、材料损失赔偿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截止至2014年6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1027.09元未进行支付及钢管1025.6米、十字扣334套未进行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进行支付和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周转材料租金61027.09元(该租金自201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及违约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025.6米、十字扣334套,未进行返还以前自2014年6月2日起每日按15.98元支付租金,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2266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2669.2元。被告辛成公司答辩称,1、被告新苑小区项目部在未取得被告的授权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项目部的公章是用来对项目建设相关资料进行确认的资料专用章,而非对外签订合同专用章,且租赁的材料也并未实际用于新苑小区项目建设中;2、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材料租用手续,说明被告没有领取原告的建筑材料,本案的租赁合同没有进行实际的履行;3、原告主张被告租赁的建筑材料数量与租赁合同中确定的租赁数量不一致,同时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和结算清单上没有加盖被告项目部的公章确认;4、即使本案的租赁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的诉请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郭秋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景洪明宇建筑周转材料租赁部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2、收、发货单及结算单(表),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支付及部分建筑材料未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被告辛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合同上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项目部未取得被告的授权签订该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1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证据2不予认可,发货单和结算单上均无项目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成志华办理相关租赁事宜,但成志华本人仅在一张发货单上签字,且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被告辛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上有原告和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确认,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日期为2011年2月份-5月份、7月份-10月份的结算单有马光华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6月份及11月份之后结算单虽无被告的签字,但上面载明的租赁物数量和被告未退还数量一致,且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在被告未将该部分租赁材料返还的情况下,继续产生的租赁金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对该部分租赁金虽不予以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上述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发货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发货单上载明的租用材料数量与结算单中有被告马光华签字的结算单内容相互对应和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收货单反映的是被告项目部归还租赁材料的情况,被告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不认可收货单,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8日,原告郭秋林经营的明宇建筑周转材料租赁部(甲方)与被告辛成公司新苑小区项目部(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预计承租钢管、扣件等器材,具体数量以双方的经办人提货时签字确认的为准;二、租赁时间:乙方向甲方租赁材料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乙方还清租用的所有材料,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如租金尚未结清,此合同为有效合同,租金结算后,本合同自动失效;三、乙方向甲方承租的租赁物钢管每米每天租金为0.012元、清洗费每米为0.15元、赔偿费每米18元;钢扣件每套每天租金为0.011元、清洗费每套0.15元、丢失配件螺丝每套0.7元、十字扣赔偿价格为6.5元/套、万向扣为8元/套;顶托每套每天租金0.08元、清洗费每套0.5元、赔偿费每套21元其中螺帽3元/个;四、乙方向甲方所租用的钢管、扣件、顶托只限在乙方在建新苑小区项目部工地使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材料转租、转借;五、租金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乙方每月15日前必须一次性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逾期未付,甲方有权按未付租金总额每月加收5%滞纳金,若逾期两个月依然未付,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拆卸乙方在建工程所租甲方所有材料;六、当乙方法人代表不能来甲方办理材料租用手续时,则乙方委托成志华到甲方办理;七、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非违约方承担100000元违约金。除此之外,双方还对其它租赁事宜进行了约定。马志华作为乙方主管、成志华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新苑小区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将建筑材料出租给被告新苑小区项目部,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租赁事宜。根据租赁事宜经办人马光华签字确认截止到2011年7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租赁钢管17408.2米,扣件9498套,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建筑材料,至今尚欠钢管1025.6米、扣件334套未进行归还,截止至2014年6月1日止尚有租金61027.09元未进行支付。现双方为支付租赁费用一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新苑小区项目部是被告辛成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筑材料租金、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新苑小区项目系被告辛成公司承建的项目,且该项目部为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项目部工作人员成志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辛成公司承担。对被告答辩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项目部出租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截止至2014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1027.09元,此款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材料租用时间从被告在原告仓库提货当日起计算,到被告退租材料入库办请手续为止”的约定,被告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能将全部租赁材料进行返还,亦未与原告进行最后的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由于被告辛成公司长期拖欠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一方应向非违约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辛成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综合被告辛成公司的违约情节及其违约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本着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和公平原则等综合因素考虑,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租赁合同中钢管赔偿费为18元/米、十字扣赔偿费为6.5元/套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赔偿费的诉请本院以20631.8元(1025.6米×18元/米+334套×6.5元/套)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秋林支付建筑材料租金61027.09元及违约金30000元。二、被告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秋林支付损失赔偿金20631.8元。三、驳回原告郭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4元,由原告郭秋林负担74元,由被告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王 和审判员 陈前妃审判员 侯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