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平志美与曹海琴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志美,曹海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平志美。委托代理人:何丹琴。被告:曹海琴。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平志美诉被告曹海琴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志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丹琴,被告曹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志美诉称,2014年9月23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三轮车在福全镇胜利村义道房村口被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174.99元。被告曹海琴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其没有工作;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不是全部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柯桥区福全镇树漓线义道房地方,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与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多次在绍兴第二医院、绍兴市中医院等门诊治疗。另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6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证据,对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认定为6322.99元(包含被告垫付的968元医疗费);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相关鉴定,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结合出院记录认定为11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20元(20元/天×11天);原告主张3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3)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根据误工证明可以确定其从事有一定收入的劳动,酌情考虑2000元;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工作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5)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住院天数,具体数额认定为1320元(120元/天×11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故以上总计9962.9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00%即9962.99元,扣除已垫付的968元,尚需支付8994.99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海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志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994.99元;二、驳回原告平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平志美负担116元,由被告曹海琴负担74元,被告曹海琴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