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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韩彦朋与张艳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彦朋,张艳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韩彦朋。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邴海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彦朋诉被告张艳花、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彦朋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张艳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彦朋诉称:2014年7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艳花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西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韩彦朋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韩彦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7月2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2201400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彦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艳花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艳花辩称:1、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3、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该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人数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过长;3、手术植骨治疗费用应该按照实际发生损失计算,可另行起诉;4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名字不是韩彦朋,不予认可;5、被抚养人应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被抚养人韩冰生活费应按照13年计算;6、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7、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8、误工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9、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10、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10、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艳花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西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韩彦朋驾驶的冀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该事故造成原告韩彦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2014年7月2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2201400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彦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2日,原告韩彦朋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花费30672.97元,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颧骨骨折。原告韩彦朋经诊断必要时要进行手术植骨治疗,费用约一万元。原告韩彦朋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韩念峰、妻子李艳霞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艳霞护理,韩彦朋、韩念峰、李艳霞均系农民。原告婚生儿子韩冰2010年4月14日出生,韩博2012年10月21日出生,均未成年。2014年11月14日,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2100元,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一处;2、二次手术费8000元;3、护理期限90日。被告张艳花系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张艳花为原告韩彦朋垫付医疗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艳花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将原告韩彦朋撞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予赔偿。2014年7月26日,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52201400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艳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彦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可。原告韩彦朋的损失有:医疗费30672.97元、误工费4267.66元(13664元/年÷365天×114天=4267.66元)、护理费4192.79元(13664元/年÷365天×90天+13664元/年÷365天×22天=41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6元(6134元/年×(15年+13年)÷2人×10%=8587.6元,6134元为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9102元为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82785.02元。交通费没有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彦朋的植骨手术尚未进行,没有发生实际费用,可在发生实际费用后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彦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韩彦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42352.05元,共计52352.05元。被告张艳花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艳花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彦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1303.08元[(30672.97元+1100元+660元+8000元-10000元)×70%=21303.0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彦朋各项损失共计73655.13元。被告张艳花为原告韩彦朋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韩彦朋应予返还。被告张艳花答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被告张艳花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艳花答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垫付医疗费2000元均没有异议,故被告张艳花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艳花答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张艳花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张艳花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该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护理人数应由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过长。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对护理人数有医嘱,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韩念峰和妻子李艳霞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艳霞护理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手术植骨治疗费用应该按照实际发生损失计算,可另行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名字不是韩彦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上的名字系笔误,现已改正,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抚养人应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被抚养人韩冰生活费应按照13年计算。本院认为,韩冰和韩博系原告韩彦朋的儿子,尚未成年,有家庭关系证明予以佐证,韩冰生活费应按照13年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五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合法有效,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误工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医嘱,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彦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42352.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彦朋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1303.08元。共计73655.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13×××09,户名:大名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建行大名支行;二、原告韩彦朋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一次性返还被告张艳花垫付医疗费2000元;三、被告张艳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彦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韩彦朋承担1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子明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