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陈某某,女,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被告叶某某,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农历1995年8月13日生一女儿叶某甲,农历2003年6月5日生一儿子叶某乙。自2012年以来,原告在外租房子住,被告住在黑马石砖厂,整夜打牌,导致二人夫妻感情僵到极点。2014年原、被告经过女儿劝和重归于好,但被告仍是继续赌博,原告劝说却遭到被告殴打,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相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13日(农历)生一女儿叶某甲,2003年6月5日(农历)生一儿子叶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相互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相识三年后才结婚,证明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经共同生育了一儿一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