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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雒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61号原告雒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同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9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雒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雒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息,被告对家庭及孩子缺乏责任心,随意私自外出数次,2014年6月25日晚,被告再次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雒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雒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2、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子雒某甲的出生年月。3、富平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打骂,被告经常私自离家外出,经村组干部数次调解无果及被告现依旧在外的情况。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公民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件,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正规医疗单位出具,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系村基层组织出具,来源合法,且被告书面意见也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雒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雒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关系不睦,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份,被告刘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可查明被告刘某的陪嫁物品有被子四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但其代理人提交的被告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提交的住所地村委会证明,也足以说明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感情不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双方的婚生子雒某甲,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对其现有生活环境不宜予以改变,故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以陕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依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可查明被告的陪嫁物品,属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关于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被告是否还有其它陪嫁物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雒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雒某甲由原告雒某某抚养,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刘某的陪嫁物品被子四床,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露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