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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卜彦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范某某及辅警钮佳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佟罗堡村鱼塘附近,依法对涉嫌故意损坏财产的被告人徐某某强制传唤时,其拒不配合且在警车上用脚蹬踹二人并将民警范某某的脖子挠伤,还将车内安全带卡钮踹断。经鉴定,民警范某某颈部挫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照片,证人金某、钮某、路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范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审 判 员  常景宁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