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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许某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许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女,汉族,居民。被告:许某红,女,汉族,居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许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很大,婚后双方分床居住,一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怀疑被告有精神方面的问题,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至今,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红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5年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离家出走,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致被告离家出走,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原告主张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后分居至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家庭完整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许某红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