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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汪毅与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汪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王海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梅园大街225号。法定代表人钱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红萍,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毅,男,汉族,1969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陶,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海真,女,汉族,1973年6月7日生。上诉人江阴市公共交通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原审被告王海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毅一审诉称:2009年1月5日20时44分,王海真驾驶江阴市公交公司的苏B×××××大型普通客车在青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广汽车俱乐部路段靠边停车下客后,在起步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大客车左侧前部与左侧同向行驶的汪毅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汪毅、王辉、汪其斌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他与王海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他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2748.29元(公交公司已付30837.83元)、拐杖费和日用品费113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25000元(5000元/月×2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财产损失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6137.29元。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海真和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他选择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王海真一审未作答辩。公交公司一审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按照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他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江阴支公司一审辩称:他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他公司对汪毅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20时44分,王海真驾驶江阴市公交公司的苏B×××××大型普通客车在青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广汽车俱乐部路段靠边停车下客后,在起步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大客车左侧前部与左侧同向行驶的汪毅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汪毅、王辉、汪其斌跌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交巡警大队调查:王海真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在变更车道过程中,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汪毅夜间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未及时察明车前路面情况,遇情未采取有效措施,双方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2009年1月23日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海真、汪毅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辉、汪其斌不负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B×××××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公交公司,王海真系公交公司的员工,王海真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汪毅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2月3日出院,于2013年11月16日在泗阳康达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7日出院,并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汪毅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50617.6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4年9月15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汪毅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7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汪毅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王辉明确表示不需要为他在交强险预留份额,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给汪毅。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公交公司已支付汪毅医疗费30837.8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交公司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汪毅驾驶的机动车与王海真驾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汪毅与王海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同等过错,王海真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汪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汪毅和公交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5。(二)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汪毅提供医疗费票据中有2份编号同为0012156的江阴市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单(一份为收执、一份为返还献血办),不应重复计算,故认定汪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1428.29元。公交公司认为马鞍山市中心医疗门诊发票金额17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任何的依据,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汪毅的营养期限为90天,结合汪毅的伤情,认定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汪毅共住院4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8元(18元/天×41天)。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汪毅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200元(60元/天×120天)。5、误工费:汪毅主张其从事家庭装修行业,误工费按5000元/月计算,并提供了汪毅与江阴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2日止)、江苏居泰隆家具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工程部的证明。汪毅还申请证人汤俐、庄召国、汪前进到庭作证,证明汪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家庭装修行业。结合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汪毅事故发生前从事家庭装修行业,工资标准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行业标准43916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限750天,故本院认定汪毅的误工费为91492元(43916元/年÷12个月×25个月)。人保江阴支公司主张误工期为500天,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界定不应以户口认定,应当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本案中,汪毅系外来农村人口,但根据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及符敏华的调查笔录反应,汪毅在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地区已居住满一年,汪毅定残时为45周岁,故汪毅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人保江阴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汪毅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汪毅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优先,依法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汪毅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9、财产损失:汪毅主张摩托车车损5000元,但未提供摩托车车损的依据,公交公司和人保江阴支公司也均未认可,故对车损不予认可。10、拐杖费和日用品费:汪毅主张拐杖费和日用品费113元,并提供了相关的收据,故确认拐杖费和日用品费为113元。综上,汪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428.29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9149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800元、拐杖费和日用品费113元,合计220967.29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王海真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汪毅受伤,故人保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人保江阴支公司提出要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伤者王辉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但王辉明确表示不需要为其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交强险限额全部赔偿给汪毅。故人保江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100967.29元,由公交公司赔偿50483.65元,扣除已支付的30837.83元,还应赔偿的19645.82元,其余损失由汪毅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汪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20967.29元,由人保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由公交公司赔偿50483.6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837.83元,还应赔偿19645.82元;其余损失由汪毅自行负担。上述款项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60元(汪毅已预交),由汪毅负担644元、公交公司负担340元、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2076元。汪毅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公交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向其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公交公司、人保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汪毅。公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证明,反映汪毅于2007年3月29日起暂住于江阴市郑泾路283号,但在该份证明上签名的经办警官是在2011年才调入西郊派出所,对汪毅之前的居住情况不可能了解,而且该证据与江阴市外来人口暂住信息所留存的信息矛盾,因此,汪毅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汪毅辩称:汪毅1986年到江阴做建筑,1994年开始做装修,自2007年起居住在江阴市郑泾路283号,公安机关的证明与装修工人、装修业务的客户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之前登记的暂住地址是江阴市郑泾路279号,是搞错了地址,但是不影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人保江阴支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王海真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汪毅于2007年3月29日起暂住于江阴市郑泾路283号。根据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结果,汪毅于2007年3月29日办理暂住证,于2008年3月28日注销,暂住地址为江阴市郑泾路279号,于2011年6月21日办理暂住证,于2011年8月11日注销,暂住地址为江阴市郑泾路279号,于2014年7月15日办理暂住证,暂住地址为江阴市郑泾路283号。家住江阴市郑泾路279号的符献忠表示,其认识汪毅,汪毅住在他家隔壁,隔壁是符敏华家。家住江阴市郑泾路283号的符敏华表示,其认识汪毅,汪毅自2007年起一直租住在江阴市郑泾路283号房屋二楼的一间屋,从未间断过,租金是200元一个人,但是没有租房协议,其知道汪毅是从事装潢行业。2007年3月12日,江阴市鼎立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汪毅(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装修工程项目,支付乙方该工程总额的(80%-70%)为工程费。合同有效期限为壹年,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08年3月12日止。一审中,汪毅申请汤俐、庄召国、汪前进到庭作证,其中汤俐陈述,2006年3月其通过他人介绍请汪毅装修了丽都花园232幢403室的房屋,工期3个月左右,装修工人是汪毅带过来的,最终的装修款是其与汪毅结算的;庄召国陈述,其是水电工,从2007年开始跟着汪毅干活,汪毅从江阴市鼎立公司、居泰隆公司承包装修工程,装修工程接到后,就把其中的水电交由其承包,一直做到汪毅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其就到别处做了;汪前进陈述,其是木工,从2008年开始跟着汪毅干活,汪毅是鼎立装修公司的项目经理,汪毅接到装修工程后,就把其中的木工交由其承包,直到汪毅出交通事故,其就跟别的项目经理做了。上述事实由江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调查笔录、劳务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汪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汪毅为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江阴居住、工作多年提供了证明、劳务合同、证人证言等诸多证据,虽然从单个证据看,证据或有瑕疵或证明力较低,但是汪毅提供的诸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通过对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汪毅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构成了优势证据,能够证明汪毅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江阴居住、工作多年;相反,虽然公交公司对汪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了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汪毅主张的相反证据,因此,汪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公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缪 凌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