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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与王锡龙、张琦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王锡龙,张琦,许占,芦俊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387号原告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时生。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许莎莎,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龙。被告张琦。被告许占。被告芦俊俊。原告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锡龙、张琦、许占、芦俊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佘万宝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秀、被告张琦、许占、芦俊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锡龙未经工商注册创办并经营兰溪市泰隆汽车维修中心,被兰溪市工商局处罚,责令不得继续经营。后被告王锡龙占股10%,被告张琦占股25%,被告许占股25%,被告芦俊俊占股40%,共同合伙利用被告王锡龙的泰隆汽修中心的平台重新进行工商登记为兰溪市耐驰汽车轮胎服务站对外经营,但对老顾客有时还是以兰溪市泰隆汽车维修中心名义进货。2011年9月18日四被告以兰溪市泰隆汽车维修中心名义向原告赊购7715.5元的货物,由被告王锡龙签收,2011年11月6日向原告赊购了5106元的货物,由被告许占的阿姨陈淑云签收,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赊购1452元货物,由员工王彦签收。以上签收的销售单商约定免息欠款期限为30日,逾期被告应当承担欠款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以上共欠货款为14273.5元。由于四被告内部矛盾。后部分人员退伙,对所欠原告的货款相互推诿,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付。因为催讨无果,原告曾于2013年7月将被告王锡龙和兰溪市泰隆汽修中心诉诸永昌人民法庭,因被告王锡龙陈述了四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而且王锡龙承诺会会同其余被告在2个月内付清,故原告撤诉,但四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14273.5元并支付2012年1月26日违约金至至今履行之日至(至2014年11月24日利息损失共计10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一份、销售单原件三份,证明四被告以兰溪市泰隆汽修中心名义收取原告的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王锡龙在调查笔录中言语大意为,其曾于2008年开办兰溪市泰隆汽车维修中心,向原告购买机油、润滑油等材料;后因该维修中心无营业执照,与被告许占、芦俊俊、张琦经营的兰溪市耐驰汽车轮胎服务站合伙经营,并继续向原告购货,涉案三笔货物签收人:2011年9月18日签收人为王锡龙、11月6日签收人为许占阿姨陈淑云、12月26日签收人为维修中心修车师傅王彦。王锡龙认为该三笔货款形成于四人合伙经营期间,不应由其单方承担。被告张琦辩称,兰溪市泰隆汽车维修中心是王锡龙个人经营,与我无关;涉案货款也与我无关。被告张琦未提供证据。被告许占辩称,我是兰溪市车耐驰汽车轮胎服务站的股东,并无兰溪市泰隆汽修中心的股份,也从未以该维修中心名义向原告进货;我们服务站先前和原告有过买卖往来,但货款全部结清。销售单上签收人陈淑云是我阿姨,是应兰溪市泰隆汽修中心要求代签销售单,货物交付给该中心。被告许占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兰溪市车耐驰汽车轮胎服务站与原告有买卖往来,但货款已结清的事实。被告芦俊俊辩称,我与被告张琦、许占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没有入股兰溪市泰隆汽车维修中心。被告芦俊俊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锡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琦、许占、芦俊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许占认为,兰溪市车耐驰汽车轮胎服务站并非以兰溪市泰隆汽车维修中心的财产注册成立;调查笔录系王锡龙一面之词,不具有可信性;先前法院也从未向我们调查过,对涉案货款情况我们从来也不知情。被告芦俊俊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我们三人与被告王锡龙之间合伙的事实。被告张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许占的一致。原告释称,原告对于四被告间的合伙方式不知情,只是根据被告王锡龙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进行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被告间存在合伙经营兰溪市泰隆汽车维修中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被告王锡龙在调查笔录中对向原告购买涉案三笔货物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该三笔货款形成于四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货款应由被告王锡龙承担。对被告许占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张琦、芦俊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锡龙分别于2011年的11月6日、9月18日、12月26日向原告购买机油、润滑剂等,价值共计14273.5元,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上载明“欠款期为30天以内,逾期需方将承担欠款额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之后,被告王锡龙一直未支付14273.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锡龙尚欠原告货款14273.5元,有销售清单、调查笔录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273.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月26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超出约定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许占、芦俊俊、张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于事实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273.5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2年1月26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嘉得美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许占、张琦、芦俊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锡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佘万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