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欧某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男,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2013年11月6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因取保候审释放。现居住在家。辩护人袁用安贵州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贵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用安到庭参加诉讼,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凤出庭履行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系贵定县公路管理局(原县乡公路管理所)路政、治超稽查负责人。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欧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货车业主叶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贿赂款共计54000元后,指使下属工作人员在该期间对叶某某等人的8辆货车(贵J231**、贵J227**、皖H501**、鄂S061**、贵A490**、贵A490**、贵J228**、皖PA15**)路过铜宝监测站时,不收取超载罚款放行,同时将贿赂款与检测站工作人员私分。其中被告人欧某某分得1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将涉案款54000元上交到检察机关。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证人证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费许可证》、贵定县交通局贵交党发(2010)02号文件、《贵定县铜宝超限站超限运输赔(补)偿费收取情况说明》、《贵定县海螺盘江水泥厂公司车辆运载货物发货清单》、《路政管理赔(补)偿费票据录入情况》、《情况说明》、《贵定县公路管理局关于鄂S061**等十三台车辆超限补偿费收取的调查说明》、收据、户籍证明,辨认照片等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书写的《认罪书》、行贿人叶晓峰书写的《自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滥用职权犯罪,被告人欧某某无罪;暂扣于贵定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540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欧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恳请二审法院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规定和人性化的角度对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欧某某坚持其上诉请求,同时请法院考虑上级未拨付工作经费等情况,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欧某某收取叶某某等人54000元超限罚款不入帐属实,但上级未拨付工作经费的情况客观存在。上诉人所受之钱作为加班费分给职工。请二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欧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之前工作负责,多次被评为先进,上诉人妻子无业,女儿读大学等实际情况改判上诉人免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户籍材料;工作情况说明;结婚证说明;贵定县宝山街道南阳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其女儿学生证等拟证实被告人家庭基本情况,其之妻无工作,女儿读书,欧某某在本案之前工作表现良好,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保留工作籍。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已经从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一审量刑偏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辩护人所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辩护人拟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54000元,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另,原公诉机关指控欧某某犯滥用职权犯罪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欧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正确。关于上诉人欧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他人贿赂540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认定其自首成立,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量刑偏轻。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情形。但考虑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二审法院不宜直接加重对上诉人的刑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所提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游昌新审判员 倪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龙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