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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民初字��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红萍与林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萍,林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徐红萍,居民。被告林坚生,居民。原告徐红萍与被告林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硼担任记录。原告徐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坚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坚生以生效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继续借该笔款,原告同意后,双方还是按借条原约定的利率计付。从借款的次月起至2014年7月,被告一直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每个月的利息,但从2014年8月份,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为由没有继续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拖欠的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坚生负担。原告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的事实。被告林坚生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坚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徐红萍与被告林坚生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徐红萍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按三分计付,即3%月息。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林坚生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借款后,被告从2013年3月1日起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给原告,直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支付利息25500元。自2014年8月1日被告不再继续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坚生负担。另查明,金融机构人民币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借条内容,本案债务系定期有息借款,在本院确定答辩和举证期限内,被告林坚生没有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作为债务人有在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月利率按30‰计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要求从逾期支付利息之日起按4倍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利息25500元应按4倍计付,超出部分抵减本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坚生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500元应按4倍计付,超出部分抵减本金)给原告徐红萍。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林坚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转交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