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许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平原,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戴平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向一个叫“啊友”(另案处理)的男子购买25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用其身份证在南安市官桥镇新圩彬悦酒店开了8320房间,当日约3时许,在该房间内,被告人许某容留并提供工具、冰毒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当日8时30许,南安市公安局官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当场查获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告人许某四人及吸管、打火机、锡纸等吸毒工具。公安民警依法提取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被告人许某的尿液并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案发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吸毒均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的亲属自愿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材料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住宿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罚金已经交纳,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会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