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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庞志业与王琛、青岛金合利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琛,庞志业,青岛金合利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丕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琛。委托代理人兰文浩,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志业。原审被告青岛金合利铜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晶,总经理。原审被告王丕祥。上诉人王琛因与被上诉人庞志业和原审被告青岛金合利铜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25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曲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欣、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琛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曲 波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志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