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黄连基、邹某某、邹秀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黄连基,邹某某,邹秀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骆某某,女,汉族,住龙川县。法定代理人骆章明(系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骆某娥(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志望,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连基,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邹某某,男,汉族,住龙川县。法定代理人邹秀琴(系被告邹某某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邹秀琴(系被告邹某某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向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汶勋,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朱雄,男,汉族,住龙川县。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黄连基、邹某某、邹秀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骆章明、骆某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望,被告黄连基,被告邹秀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汶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日,原告骆某某乘坐被告邹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S227龙川县丰稔镇丰稔村路段时,与被告黄连基驾驶的粤PX**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骆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被送进龙川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1日出院,住院共90天,住院医疗费25608.47元,已由被告黄连基垫付。2014年10月13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龙公交认字【2014】第C-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连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骆某某无责任。被告黄连基驾驶的粤P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黄连基赔偿原告骆某某经济损失99344.86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被告黄连基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骆某某经济损失11882.54元;4、被告邹秀琴对被告邹某某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连基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日,由被告黄连基驾驶粤PX**号小型轿车从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开往铁场镇,当天23时20分度,行驶于S227龙川县丰稔镇丰稔村路段,由于被告黄连基驾驶粤PX**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车遇前方有障碍时,没有确保安全前提下借用左侧机动车道超越通行。造成该小型轿车左边车身部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邹某某驾驶并乘载邹某发、骆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该摩托车、邹某某、邹某发、骆某某倒地。两车损坏、邹某某、邹某发、骆某某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连基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骆某某无责任。2、原告骆某某提出的各项损失计算赔偿数额标准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被告黄连基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保额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连基已赔付给原告骆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连基已赔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5608.47元、药费1769元、伙食费及护工费15500元共计42877.47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黄连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邹某某、邹秀琴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原告骆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无异议,被告黄连基在本公司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有其他伤者未向法院提出诉讼,不清楚是否要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部分份额。原告骆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城镇或农村户口。骆某某住院时间,骆某某的姐姐骆某芳在其护理期间仍有工资收入,与其在骆某某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存在事实不符。骆某某母亲骆某娥的护理费是否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由法院予以认定。原告骆某某请求营养费过高,由法院予以核定。关于交通费,无票据予以证实,且骆某某已受伤住院治疗不存在交通费用。关于伤残鉴定费无发票予以证实,无法认定,且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由法院予以核定。关于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伤残鉴定报告中有写到骆某某面部的伤情,保险公司请求看一下骆某某本人,以确认其伤情。关于黄连基提出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关于药费无票据不予以认可;关于伙食费及护理费,无黄连基与骆某某的协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被告黄连基车辆维修费应由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如黄连基提出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黄连基驾驶粤PX**号小型轿车从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开往铁场镇,当天23时20分度,行驶到S227龙川县丰稔镇丰稔村路段时,由于被告黄连基驾驶粤PX**号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车遇前方有障碍时,没有确保安全前提下借用左侧机动车道超越通行。造成该小型轿车左边车身部位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邹某某驾驶并乘载邹某发、骆某某的无号牌普通二轮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该摩托车、邹某某、邹某发、骆某某倒地。两车损坏、邹某某、邹某发、骆某某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邹某发、原告骆某某及被告邹某某受伤送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C-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连基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邹某发、原告骆某某无责任。原告骆某某身份及治疗情况:原告系龙川县丰稔镇人,农业户口,住广东省龙川县丰稔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前颅底骨折、脑震荡、额部头皮弄伤;2、左肘部、左小脚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90天,于2015年1月1日因伤情好转出院。原告骆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骆某娥(农业户口)及其堂姐骆某芳(农业户口,月收入2964元)二人护理。2015年1月16日,原告骆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骆章明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骆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脸部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原、被告同意由本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骆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脸部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骆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脸部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粤东【2015】临鉴字XXX交通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与粤东【2015】临鉴字XXX号后续治疗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骆某某因车祸致伤,面部4处共长10㎝长条状瘢痕评定为拾级伤残;手术治疗面积10㎝长线状瘢痕所需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原告二项鉴定用去鉴定费用3480元。另查,被告黄连基系粤PX**号小型轿车车主及驾驶员。被告黄连基为粤P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黄连基为原告骆某某支付医疗费25608.47元、医药费884.5元、伙食费及护理费15500元,合计为41992.97元。被告黄连基驾驶的粤PX**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用去车辆修理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告的诉状、被告的答辩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保险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C-x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连基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某发、原告骆某某无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二是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二个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首先,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现核实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明及购药发票,核实认定为26492.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9000元(100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90天,由二人护理,有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其中原告骆某某堂姐骆某芳护理费为2964元÷30天×90天=8892元,原告骆某某母亲骆某娥护理费按农业户籍人口计算为:11669.3元/年÷365天×90天=2877.36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1769.36元,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骆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无医疗机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治疗费: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根据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为348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2000元,未提交车票证实,原告骆某某因伤住院往返,确实用去了该项费用,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考虑,酌情赔偿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9项合计89880.93元。其次,关于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黄连基所有的粤P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邹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邹某某应赔偿原告骆某某经济损失为:(26492.97元-10000元)×30%=4947.89元。因被告邹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本案被告邹秀琴)承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黄连基已为原告垫付41992.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黄连基为原告骆某某已支付的相关费用41992.9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县龙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9880.93元-41992.97元(被告黄连基垫付)-4947.89元(被告邹某某赔偿款)=42940.07元。被告黄连基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应由被告黄连基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某某经济损失42940.07元。二、由被告邹秀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骆某某经济损失4947.89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龙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黄连基41992.97元。四、驳回原告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某某、邹秀琴共同负担730元,由被告黄连基负担1685元。被告邹秀琴、黄连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涛审 判 员 彭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琼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