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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仔林与毕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仔林,毕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1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仔林,男。委托代理人谭冬梅,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胡仔林因与被上诉人毕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胡仔林因本案的交通事故曾向原审法院起诉毕锐、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案号为:(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31号,胡仔林在该案中请求毕锐、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住院伙食费4100元。该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胡仔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和住院伙食费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广东省最新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费为8200元(100元/天×82天×1人)。因胡仔林主张伤残赔偿金为81483.76元,住院伙食费为4100元,均低于应赔数额,法院视为胡仔林对差额部分自行放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胡仔林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83110.41元(其中残赔偿金为81483.76元,住院伙食费为4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现胡仔林就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胡仔林的请求在上述(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31号一案中已作了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对胡仔林的起诉不予受理。综上,依法驳回胡仔林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仔林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元(胡仔林已预交),因本案驳回起诉,诉讼费退回胡仔林,胡仔林可凭缴费单据向本院申请退回。上诉人胡仔林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胡仔林与毕锐、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虽然原审法院已在(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但本案的诉请与(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31号案件的诉请虽然事实与法律关系相同,但胡仔林仅就未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赔偿要求(即本案诉求为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差额部分),在胡仔林没有口头或书面提出放弃的情况下,毕锐、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支付差额部份金额,所以胡仔林本案的诉求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毕锐、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胡仔林的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胡仔林因涉案交通事故提出的关于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在上述(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31号一案中已作了处理,胡仔林现就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差额部分再起诉,其所针对的仍然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其请求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胡仔林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