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徐某,女,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文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照顾家庭生活,致使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很好,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朱某乙,双方之间有感情基础,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正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育龄妇女卡片、砀山县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的婚姻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龙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秋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