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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张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宪浩,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某,男,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于2002年农历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温雨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并于2011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温艺涵,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二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温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11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温雨祥,并于2011年11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温艺涵。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在结婚前互有了解并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应当给被告一个机会以修复、增强双方的感情。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