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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南宝林与兀莲朋、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宝林,兀莲朋,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南宝林,男,生于1967年9月16日,汉族,住三门峡。委托代理人卢增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兀莲朋,女,生于1973年8月13日,汉族,住三门峡。被告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陕县。委托代理人樊从珍,男,生于1966年2月25日,汉族,住三门峡,该校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女,生于1980年10月5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南宝林与被告兀莲朋、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全顺驾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增锁、被告全顺驾校委托代理人樊从珍,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兀莲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宝林诉称:2014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兀莲朋驾驶全顺驾校的豫M2***学轿车沿纬六路行驶至纬六路缁阳桥西边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MDA***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兀莲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全顺驾校仅支付30000元医疗费,对其它赔偿协商未果。豫M2***学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兀莲朋、全顺驾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127.54元,庭审中变更请求为109127.54元,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顺驾校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全顺驾校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868.9元。被告所有的豫M2***学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兀莲朋工作期间,故被告兀莲朋不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1、豫M2***学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时交强险的使用性质为营业租赁,商业险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不同,缴纳保险份额度也不一样,充分说明商业险缴纳的保费不足与车辆实际使用性质不符,我公司愿意在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商业险条款不予承担。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与实际不符。3、我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据相关条款,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被告兀莲朋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17日15时40分,被告兀莲朋驾驶豫M2***学小型轿车沿纬六路行驶至纬六路缁阳桥西边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豫MDA***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外伤性牙齿缺失;4、鼻骨骨折,鼻根部及上唇皮肤裂伤;5、左眉弓外皮肤裂伤;6、高血压I级,高危险组;7、2型糖尿病;8、枕部头皮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3天,花用医疗费27795.04元。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08元,出院医嘱载明: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休息三个月;3、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4、出院注意休息及饮食;5、必要时到耳鼻喉科复查;6、不适随诊。2014年8月27日,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2014年10月1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兀莲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宝林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以原告伤情复杂,本所鉴定能力有限,无法鉴定为由退回。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南宝林拒不同意。另查明:兀莲朋驾驶的豫M2***学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于2014年1月1日在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至。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性质”,该车辆挂牌时,被告全顺驾校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为营业租赁,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进行了批改,未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使用性质进行批改。全顺驾校与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被告兀莲朋系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原告医疗费27795.04元,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08元。又查明:本案受害人南宝林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灵宝市大王镇偏沟村于2010年已规划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其家庭承包责任田已全部被征用,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600元。南宝林系独生子,母亲死亡,父亲南效兰,出生于1940年7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禹王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和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原告及两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兀莲朋驾驶的豫M2***学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豫MD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兀莲朋负全部责任,有陕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兀莲朋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兀莲朋系被告全顺驾校教练员,其驾驶车辆是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故被告全顺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全顺驾校所有的豫M2***学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豫M2***学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本案全顺驾校擅自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未向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批改手续,保险人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符,故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全顺驾校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7795.04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08元、误工费15073.30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2元、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的灵宝市大王镇偏沟村已规划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其家庭承包责任田已全部被征用,其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要求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5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09125.54元。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515.04元,比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19515.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202.5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100元,比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100元,据此计算,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89202.5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9515.04元、财产损失限额额100元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化费308元,由被告全顺驾校负担,即19923.04元。被告全顺驾校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08元,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7795.04元,共计28103.04元,应从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1022.5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赔偿原告79202.5元,被告全顺驾校应赔偿原告1820元,全顺驾校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795.04元中的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支付给被告全顺驾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保林各项损失79202.5元;二、被告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南保林损失18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审 判 员  曹存厚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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