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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棠下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棠下分公司,张宝辉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桥南路190号301、401、501、601、701华景新城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邓达,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棠下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路491号首层之三房。负责人:邓达。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诚,公司员工。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汇,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财显公司)、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棠下分公司(下称财显公司棠下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张宝辉向财显公司棠下分公司购买本案所涉的“倍滋鱼肝油”,张宝辉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财显公司棠下分公司也相对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认定张宝辉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从本院查明的情况可知鳕鱼肝油、鲨鱼肝油属于鱼肝油,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规定的物品,而非普通食品。因此即使本案所涉产品配料是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取得卫生证书等,但并不意味着生产企业可以将其添加在普通食品中。综上,涉案产品是普通食品,其在鱼肝油作为配料,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显公司、财显公司棠下分公司未尽食品经营者的审查注意义务,其销售该产品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张宝辉要求财显公司、财显公司棠下分公司退还货款650元,并赔偿十倍损失即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棠下分公司退还张宝辉货款65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棠下分公司赔偿张宝辉6500元;三、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棠下分公司负担,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后,财显公司、财显公司棠下分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其无需向张宝辉赔偿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宝辉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产品中添加的鳕鱼肝油是进口的食用鳕鱼肝油,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抽样检验,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所使用的鳕鱼肝油与药典中的鱼肝油按照生物分类分属不同的纲目科属种,为不同来源的不同生物,由此加工而成的产品也属于不同概念的两个产品,再者,产品最后一批生产在国家出台新政策之前,所生产的产品也经过了广州市质监部门备案审批。我方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含的鳕鱼肝油和鲨鱼肝油并非中国药典所称的“鱼肝油”,因此我方销售上述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以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来看,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责任的,必须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销售者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销售者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宝辉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财显公司、财显公司棠下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二审时,财显公司、财显公司棠下分公司补充提供了:1、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关于对处理鱼肝油投诉举报请示的批复(复印件);2、采购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是20130812-01以及20131128-01(复印件)。张宝辉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原件,也没有公章,而且与本案无关,对其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4月14日,国家卫计委已经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鱼肝油相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鱼肝油不属于普通食品。同年4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进一步发出《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严厉查处违法生产经营鱼肝油产品的通知》,严禁企业生产鱼肝油食品(指普通食品)。在上述情形下,财显公司、财显公司棠下分公司仍然在2014年5月20日销售鱼肝油凝胶糖果,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财显公司、财显公司棠下分公司以案涉产品2013年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为由主张其已经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财显公司、财显公司棠下分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的诉讼主张,但上述证据材料均不属法定的新的证据,因此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财显贸易有限公司棠下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松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