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穆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头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0日由东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明县看守所。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10日,在东明县三八路东明石化办公楼对过练车场西南角租赁的房屋内,设置三台内置共24个操作单元(其中4个单元无法正常使用)的连体游戏机供他人赌博,2014年12月1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穆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杨某某、穆某一、杨某二等人证言证实、东明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利用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某某犯罪后,主动到东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穆某某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东明县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13625元及其作案工具(扑克牌赌博机、金鲨银鲨捕鱼机三台游戏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国选人民陪审员 牛艳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