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淑利与沈保钦、王慧敏担保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淑利,沈保钦,王慧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濮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陈淑利,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沈保钦,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王慧敏,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陈淑利与被申请人沈保钦、王慧敏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陈淑利称:2013年11月19日,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50000元,月利率18‰,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并以二被申请人位于濮阳县工业路北段东侧中堂府邸8号楼1单元101号房产抵押。二被申请人逾期不还,依民诉法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淑利称二被申请人以其位于濮阳县工业路北段东侧中堂府邸8号楼1单元101号房产作抵押向其借款35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借条及濮房他证濮县字第T2013004**号证书,被申请人沈保钦虽予以认可,但被申请人王慧敏未到庭,无法核实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陈淑利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人陈淑利不予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巧莲审 判 员 关胜真人民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秀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