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互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童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杨某某,女,土族,1977年6月24日出生。被告:童某某,男,土族,1976年6月10日出生。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前我带一女儿。婚后被告经常打骂我,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2日,被告打了我后便外出未归。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抚养费自理,分割家庭财产,陪嫁财产归被告。被告童某某辩称,婚后双方虽为琐事有争吵打架现象,但夫妻感情仍然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7月17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1月26日在互助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告带一女儿。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有争吵、打骂现象。2014年8月2日,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的婚前陪嫁财产有“嘉陵”牌摩托车1辆、“海尔”牌冰箱1台、被子2床、毛毯2条。婚后,原、被告和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有财产中析出。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家务琐事有吵嘴、打架现象,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谅解,仍能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