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孝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袁孝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41号原告: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白花镇太阳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钟素琼。委托代理人:钟龙康,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被告:袁孝菊,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孝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龙康到庭,被告袁孝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注册的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在惠东县白花镇太阳工业城,经营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生产制造各类纸板。被告系惠东县黄埠伟源纸箱加工厂负责人,其加工厂经营范围是加工纸箱。根据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购纸板,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双方依月结形式进行生意贸易往来。自2013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下订单购货,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纸箱货物,截止2013年8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94964.28元货款。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支付了63757元;2013年12月份支付了9400元;2014年1月份支付了130000元;2014年5月份支付了20000元;2014年8月份支付了175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余144307.28元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307.28元,并自货款到期之日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袁孝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袁孝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系经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纸板制造。被告袁孝菊系惠东县黄埠伟源纸箱加工厂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纸板。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1807.28元。结算当日,原告出具一张《对账单》交由被告袁孝菊对账确认,袁孝菊确认无误后在《对账单》上加盖了其私章“袁孝菊(yuanxiaoju)”和“惠东县伟源纸品厂”字样的印章。《对账单》载明:“购货方:伟源纸箱厂,你好,2013年5-8月份贵公司欠我司货款共:394964.28元,5月份货款:40973.35元,6月份货款:98604.21元,7月份货款:131852.45元,8月份货款:123534.27元;11月18日汇款50000元;11月27日汇款13757元,12月共汇款9400元,01月共汇款130000元,截至2014年3月6日共汇款203157元;2014年03月06日止贵公司欠我司货款191807.28元,烦请确认!!!TKS!!!确认无误,烦请盖章!!3.10”。此后,被告袁孝菊在《对账单》上作了“2014年6月5日、10万,7月5日付完。”的备注。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对货款再次结算,被告仍欠原告144307.28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新的《对账单》交由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核对后在新的《对账单》上加盖了“惠东县伟源纸品厂”印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载明:“购货方:惠东县黄埠伟源纸箱加工厂,你好,2013年5月-8月份贵公司欠我司货款共:394964.28元;2013年5月货款:40973.35元,2013年6月货款98604.21元,2013年7月货款131852.45元,2013年8月货款123534.27元,2013年5-8月份货款合计:394964.28元。2013年11月份收款合计:63757元,2013年12月份收款合计9400元,2014年1月份收款合计130000元,2014年5月份收款合计20000元,2014年8月份收款合计17500元,2014年10月份收款合计10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收款合计250657元,2014年10月13日止贵公司欠我司货款:144307.28元,烦请确认!!!TKS!!!确认无误,烦请盖章!”原告对剩余货款144307.28元经追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袁孝菊名下***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0****号,登记字号:(黄埠)HB02971,建筑面积:140.11㎡],并提供了担保人***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东字第01100***号,建筑面积:102.07㎡]作担保。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3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孝菊的户籍信息、市场主体基本信息查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记录、订单传真、送货单和两张《对账单》原件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袁孝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4307.28元,有原告提供的传真订单、送货单以及两张前后衔接并加盖了“惠东县伟源纸品厂”字样印章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袁孝菊支付货款144307.28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货款约定支付期限和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从货款到期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方在结算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支付货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货款的逾期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2014年11月4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袁孝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144307.28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惠东榕兴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6元,保全费12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036元,由被告袁孝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庆锋第2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