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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泌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刘××,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被告做买卖油的生意,2011年1月2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壹拾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高××向原告刘××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刘××现金壹拾萬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高××2011.1.2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高××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要求及时还款。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高××偿还借款10万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建生 更多数据: